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长执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中国科学院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与梁万斌人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科学院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梁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长执字第147-1号申请人中国科学院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法定代表人赵卫,该所所长。被申请人梁万斌。申请人申请本院不予执行陕人仲裁(2003)第2号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过调查案卷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梁万斌原系光机所职工,其1982年从南开大学毕业后即进入光机所第一研究室工作,1987年因光机所课题组解散没有工作岗位,交由该所人事处待分配,后安排其看楼、打扫卫生、给街道办帮忙,进行人口普查等工作。从1994年起,一直未给被申请人安排工作,停发了工资、奖金。于是,被申请人梁万斌一直上告,信访到国务院、中科院、人民日报、人事部及省上领导。2002年7月5日光机所人事处口头通知被申请人去档案室工作,同年8月26日光机所给被申请人送达了通知,让申请人去综合档案室工作,为临时工,月薪800元,梁万斌对工资待遇有异议,且以未解决以前的问题,开始上访。2003年3月28日西光人字(2003)34号决定,以被申请人旷工超过15天,多次考核不合格为由,予以辞退。梁万斌不服遂向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人事仲裁申请,要求光机所:1、补偿1994-2003年3月的工资、补贴、福利7万元;2、为其补交1994年起至2003年的“三金”;3、拖欠的工资按有关法规承担补偿金和赔偿金;4、撤销辞退决定;5、按大学同级恢复“副研”职称;6、恢复被申请人工作;7、分福利住房。仲裁委认为光机所作为一级法人组织有独立的人事权和管理权,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身科技改革和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制定的西光人字(1989)第91号和西光人字(1993)第079号两个内部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组织和个人都应自觉接受规章的约束,依章办事。光机所在具体人事管理上有严重失误之处。梁万斌从1987年开始就已经定为富余待岗人员。考虑当时事业单位改革尚处于摸索阶段,对梁万斌未及时处理尚有情可缘,但(1989)第91号文件、(1993)第079号规定出台、人调发(1992)18号规定,1995年1月1日《劳动法》的颁布,各项法规已健全完善,至2003年3月28日作出处理,给社会形成的负面影响和当事人的损失,申请人应负主要责任。遂依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和《劳动法》第三条规定,裁决:1、撤销光机所西光人字(2003)34号《关于对梁万斌同志的辞退通知》,并安排工作,享受正式职工待遇;2、由光机所补发梁万斌从1994年1月至2003年8月,按国家工资标准职务工资项目工资合计28896.0元;3、梁万斌的其他有关请求不予支持。裁决送达后,梁万斌于2003年8月21日向仲裁委申请复议,伸裁委于2004年1月16日以回复形式驳回了梁万斌的复议申请。梁万斌于2004年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驳回梁万斌要求撤销西光人字(2003)34号的辞退通知,及要求申请人为其安排工作、补偿其工资、补贴、福利、三金、恢复其副研职称及相应待遇、进行福利分房、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梁万斌承担。梁万斌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审理查明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4)碑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科学院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补发梁万斌自1994年1月至2003年8月的工资,按国家工资标准职务工资项目工资合计28896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梁万斌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万斌负担。后梁万斌申请再审,法院再审认为,依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的规定“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04)西民二终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及(2005)西中法民申字第30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5)西民申字第50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7)西民申字第0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4)碑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梁万斌的起诉。裁定生效后,梁万斌申请碑林区人民法院执行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裁定,审理中光机所提出管辖权异议,经过核实碑林区人民法院将该案转由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光机所以该裁决书程序不合法,裁决书实体错误为由申请本院对该裁决书不予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梁万斌与光机所的争议时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2、西光人字(2003)34号《辞退通知》合法性问题。梁万斌与光学所之间争议属于人事争议,属于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职责范畴。理由,人事部1997年颁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于本规定。依该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或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就属于人事争议,并未区分“编制内(正式工)”与“编制外(临时工)”。而中国科学院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属于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梁万斌作为该所的工作人员,其二者之间因辞退而发生的争议,依该规定属于人事争议,陕西省人事争议,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此作出裁决,该争议属于仲裁机构仲裁职责范畴。另,《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据此,仲裁裁决是一种以多数人意见为准的集体意见而非个人意见,再依照现行司法文书的制作,在文书后署有仲裁员的名字,效力等同于签名的效力,这不同于鉴定文书——必须要求鉴定人员签字。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七十二条还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1、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2、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3、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4、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条以列举的方式指明在仲裁过程中出现以上四种情况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的时限是10日。简言之,只有证明以上四种情况,当事人才可以申请复议。但是,依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仲裁裁决属于一裁终局制。故此,本院认为《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规定10个工作日的复议期与一裁终局制并不矛盾。综上所述,陕人仲裁(2003)第2号裁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第(四)项关于“程序违法”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科学院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对陕人仲裁(2003)第2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千平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和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