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即行审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墨市公安消防大队、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墨市公安消防大队,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即行审字第128号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辽河一路与泰山三路交汇处。负责人XX盛,大队长。被执行人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被执行人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不履行公安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作出的即公消行决字[2009]第194号公安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即公消行决字[2009]第194号公安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即公消行决字[2009]第194号公安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所建青岛进雄塑料有限公司使用的工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复查意见书、询问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佐证,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期间,申请人亦告知了相对人救济权利,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即公消行决字[2009]第194号公安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即公消行决字[2009]第194号公安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新峰审判员 杨立高审判员 邹淑珍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