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青羊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任宁佳与罗靖、罗俞敏、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宁佳,罗靖,罗俞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40号原告任宁佳,女,汉族,1981年1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喻雷,四川法思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靖,男,汉族,1983年8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罗俞敏,男,汉族,1981年10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住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213号。负责人陈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平,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任宁佳与被告罗靖、罗俞敏、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金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屠世禄、郭世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雷,第三人永安财险金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靖、罗俞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宁佳诉称:2010年2月8日21时,被告罗靖驾驶被告罗俞敏所有的川AX**号小轿车(由第三人承保),沿金凤路方向往黄忠路方向行驶,至金凤路与金泽路交叉路口处,与行走在人行横道内的原告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罗靖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但被告罗靖在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后不再与原告联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3765元,交通费300元,轮椅拐杖费用650元,共计24715元;二、二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靖、罗俞敏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第三人永安财险金牛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情证明书、工资表和纳税证明以及误工时间110天无异议,但原告工资超过法定的3倍,故误工费认可按法定标准3倍计算为20955元;轮椅费虽无医嘱,但结合病情诊断证明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未评残,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8日,被告罗靖驾驶被告罗俞敏所有的川AX**号小轿车,沿金凤路方向往黄忠路方向行驶,至金凤路与金泽路交叉路口处,与由汽车前进方由右至左行走在人行横线内的原告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066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靖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3月1日在四川省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医疗费均由二被告支付。出院医嘱:1、定期我科及骨科门诊随访;2、注意休息3月;3、患肢制动;4、出院带药等。3、被告罗俞敏系川AX**号小轿车车主,于2009年3月27日在永安财险金牛支公司为川AX**号小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前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情诊断证明、工资表、纳税凭证、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事故的发生由罗靖的违法行为所致,应由罗靖对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罗俞敏系该车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故罗俞敏对罗靖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根据任宁佳的诉讼请求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20955元;2、交通费酌定为300元;3、轮椅拐杖费虽无明确医嘱,但结合病情诊断诊断证明中“给予患者左下肢石膏外固定”及医嘱中“患肢制动”,且第三人亦认可300元,故本院对此损失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无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三项费用共计21555元。三、被告罗俞敏在永安财险金牛支公司为川AX**号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因前述费用尚未超过交强险范围,故永安财险金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任宁佳保险金为215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宁佳支付保险赔偿金21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任宁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罗靖、罗俞敏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进人民陪审员  屠世禄人民陪审员  郭世远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贺芯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