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代文前与刘传东、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代文前;刘传东;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文前。委托代理人:吴燕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桂泉。委托代理人:卢杰。上诉人代文前与被上诉人刘传东、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9月13日22时20分许,刘传东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鄂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且遇情况措施不当,后载朱仕和途径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大道长江南路(在建)路口北侧地方时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及后座乘客朱仕和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8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刘传东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之一,在本事故中起同等作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大江公司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又一过错,在本事故中起同等作用,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朱仕和无责任(善公交认字(2010)第00225号)。另查明,代文前之夫已故,其共育有四个儿子,分别为朱仕文、朱仕辉、朱仕和、朱仕尧。死者朱仕和生前未婚且无子女。刘传东驾驶的肇事车辆鄂B×××**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号:PDAA201033040304004407)。事发后,刘传东未支付过代文前赔偿款,大江公司已支付代文前赔偿款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刘传东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鄂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且遇情况措施不当,后载朱仕和途径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大道长江南路(在建)路口北侧地方时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及后座乘客朱仕和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公交认字(2010)第00225号)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因刘传东与大江公司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朱仕和无事故责任,故代文前的各项赔偿款损失由刘传东与大江公司各承担50%,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代文前和死者朱仕和的户籍均属农村居民家庭户,死者朱仕和生前虽暂居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社区新桥新区316号,但代文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死者朱仕和生前是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故死者朱仕和的赔偿标准应按照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代文前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虽无正式票据但尚在合理范围之内,依法予以支持。代文前认为应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代文前的诉请核定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200140元;2、丧葬费27480元÷12个月×6个月=13740元;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人×7天×75.29元/天=1581.09元;4、交通费1000元;5、被抚养人(代文前)生活费5年×7375元÷4人=9218.75元。以上合计225679.84元。另代文前之子朱仕和因交通事故死亡,代文前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偏高,可以赔偿数额为40000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传东赔付代文前各项赔偿款损失225679.8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50%,计人民币132839.92,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大江公司赔付代文前各项赔偿款损失225679.8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50%,计人民币132839.92元,大江公司已支付代文前人民币10000元,余款122839.92元,于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刘传东、大江公司对代文前的各项赔偿款损失225679.8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代文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1619元,由刘传东、大江公司各负担809.50元。判决宣告后,代文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代文前已经提供了死者朱仕和的临时居住证、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浙江华悦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朱仕和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朱仕和在事故前不仅居住在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也在城镇。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492220元。同时,朱仕和因交通事故死亡,使代文前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考虑到朱仕和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责任以及其年龄等状况,代文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予全部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刘传东、大江公司共同赔偿代文前各项损失567759.84元。被上诉人刘传东在二审中答辩称,对代文前的上诉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大江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代文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代文前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朱仕和的收入来源并非是农业。刘传东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大江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签订人为“朱世和”,日期也有涂改。大江公司提供了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朱仕和居住的毛家社区新桥新区316号的住房用地为农村宅基地。代文前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毛家社区大部分住户的土地已被征用,很多人正在办非农手续。刘传东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为核实朱仕和经常居住地的情况至嘉善县建设局进行调查,其下属的嘉善县村镇规划建筑设计室提供了魏塘镇毛家村村庄建设规划图一份。代文前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规划时间为2006年,现在已经是2011年了,现在没有村庄规划和城镇规划了,都叫做区域规划,故不能以老的建设规划来判断是否属于农村。刘传东与大江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代文前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乙方为“朱仕和”,合同上记载的身份证号亦为本案受害者朱仕和的身份证号,故该合同应为本案的朱仕和的劳动合同无疑,大江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大江公司提供的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社区的证明及本院调取的魏塘镇毛家村村庄建设规划图,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09年9月4日,朱仕和办理了暂住证,租房居住在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社区新桥新区316号。毛家社区原为毛家村,因行政区划变化于2009年6-7月间更名为毛家社区。现毛家社区的建设规划仍沿用原毛家村村庄建设规划。毛家社区新桥新区316号的房屋仍为农村宅基地用房。本院认为,本案受害者朱仕和本系农村户籍,代文前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理由是朱仕和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对此,朱仕和居住的毛家社区系于2009年因行政区划变化由毛家村更名而来,从其建设规划来看,仍沿续原毛家村村庄建设规划而无新的城镇规划,同时,毛家社区新桥新区316号房屋的土地性质属于农村宅基地,基于上述事实,朱仕和暂住在该地尚不能得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结论。代文前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朱仕和因本次事故死亡,代文前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40000元,该判决结果未明显失当,故本院不作变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适当,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代文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褚 翔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阮美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