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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镜民一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卜忠勇与夏娟、章奇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忠勇,夏娟,章奇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0494号原告:卜忠勇,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娟,女,1972年7月31日出生。被告:章奇江,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娟,身份情况同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王正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武,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果,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卜忠勇诉被告夏娟、章奇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善武、被告人寿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武、周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娟、章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忠勇诉称:2010年11月5日18时02分许,被告夏娟驾驶某号轿车沿黄山西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金四海鲜楼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夏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肇事车辆由被告人寿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承保。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1013.21元。被告人寿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计算有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夏娟、章奇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0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患肢不负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我科随诊。期间产生医疗费8975.96元。原告的伤情经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卜忠勇右内踝骨折、右侧胫骨下端、右侧腓骨下端及距骨骨挫伤、踝部软组织水肿、关节腔积液,遗有右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事故某号车辆系被告章奇江所有,该车在人寿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期间均为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书、票据、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到伤害且自身无过错,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获相应赔偿。被告夏娟作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奇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夏娟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975.96元,有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主张每日15元符合法律规定(42天×15元/天);3、护理费3412.5元(42天×81.25元/天);4、误工费7718.7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95天,按每日81.25元计算(95天×81.25元/天);5、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6、营养费,原告住院42天,按每日20元计算,合计84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9153.2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9153.21元。被告夏娟、章奇江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卜忠勇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9153.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卜忠勇负担45元,被告夏娟负担700元(因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夏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翟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