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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鲁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2003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在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中心学校,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四楼一办公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140元的惠普台式电脑1台。2、2010年12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鲁某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繁荣村一出租房内,采用踢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1845元的创维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175元的三星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119元的BBK移动电话机1只,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39元。2010年12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鲁某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繁荣村268号出租房内行窃时被被害人腾某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除电视机1台、移动电话机2只已被追回归还给被害人外,其余赃物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鲁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李某、腾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蔡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大部分赃物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鲁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裘彬彬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