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李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邓某,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被告:李某。原告与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缺席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2日,被告陈某以汽车贷款方式向某支行贷款,并向某深圳分公司对上述贷款投保汽车按揭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和被告李某同时为陈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陈某未依约还款,某支行向某深圳分公司申请理赔。某深圳分公司向某支行理赔后,代位取得某支行向陈某、李某和原告追偿的权利。2008年10月,某深圳分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清偿债务,同时要求原告和李某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1月12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要求陈某向某深圳分公司履行支付赔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和李某对该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4月8日为陈某垫付了赔款139383.48元及诉讼费3490元和申请执行费2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39383.48元、诉讼费3490元和执行费2000元;2、判令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50%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日,被告陈某与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某支行向陈某发放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同时,陈某向某深圳分公司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刘某和被告李某与某深圳分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担保书。因陈某未能依约向某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某支行遂向某深圳分公司要求理赔。某深圳分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对某支行予以赔付理赔款139383.48元。某支行收到理赔款后,向某深圳分公司出具了权某转让书。某深圳分公司向某支行支付理赔款后,以陈某、刘某和李某为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向其支付139383.48元及利息,同时要求刘某和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某深圳分公司的起诉后,作出了(2008)××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陈某向某深圳分公司支付赔款139383.48元及利息;2、刘某、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李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陈某追偿。该判决生效后,某深圳分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某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向某深圳分公司支付了理赔款139383.48元和诉讼费3490元、申请执行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2008)××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进帐单、收款收据、结案申请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院已作出的(2008)××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原告刘某和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对陈某向某深圳分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另刘某作为保证人,在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可基于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在本院作出的(2008)××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主文中,已经对刘某在理赔款139383.48元及利息范围内对被告陈某享有的追偿权予以明确。因此,刘某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在该范围内其对陈某享有追偿权的诉讼请求,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应再重复处理。另在(2008)××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只包括某深圳分公司的理赔款139383.48元及利息,并未包括案件受理费3490元和其后产生的申请执行费2000元。由于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均是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已由保证人承担的,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陈某返还垫付的受理费3490元和申请执行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要求另一保证人李某分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作为共同保证人之一的刘某要求另一共同保证人李某分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为“向债务人不能追偿”。因此,在对债务人陈某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而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出现致使要求债务人陈某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情形下,才能认定达到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条件。本案中,原告刘某虽已承担了144873.48元(139383.48元+3490元+2000元)的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并未对陈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虽然陈某现下落不明,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李某分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其要求李某分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案件受理费3490元和申请执行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公告费390元,合计198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红(兼)书 记 员 刘 婷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