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2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13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铝料/铝卷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铝材,具体的型号、数量、价格以订单为准,被告在收到货后的付款日期最长为收货后28天,逾期付款则每天按该批货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67041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均未履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0417.9元并按银行贷款日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尚未经对帐确认,被告需根据送货诊所对具体货款数额确认。原告要求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于2010年4月签订了一份《铝料/铝卷销售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铝材。该销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1、采购货物的具体型号、重量、数量、规格、价格以某乙公司的采购订单为准;2、某乙公司收货验收合格后开21至25天内到期人民币支票,进账日期不超过3天,每延期一天按应收金额支付5%滞纳金;3、某甲公司的送货单某乙公司验收后必须盖上某乙公司的合格收货章和仓库人收货签名;4、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8月8日止。《铝料/铝卷销售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的订单向某乙公司供应铝材。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交付的铝材后,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收货章予以确认。本案中,某甲公司共提供了送货日期从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的十一份《送货单》,该十一份《送货单》显示的货款总额为999471.8元。该十一份《送货单》中的十份均有某乙公司收货人员的签字和加盖收货章,另一份金额为152004.69、显示收货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编号为0007975的《送货单》没有收货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某乙公司对该份没有其签字盖章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另某甲公司还提供了开票日期从2010年7月21日至2010年9月7日期间的增值税发票29份,金额合计为3124888.72元,并表示上述增值税发票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业务往来期间所开。在本案庭审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表示对双方交易期间的交易总额和某乙公司已付货款总额未进行核对和统计。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铝料/铝卷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且某乙公司对尚欠某甲公司货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对该部分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关于某乙公司拖欠某甲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应由作为供货方的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拖欠的货款从时间上分为两部分,一是发生于2010年8月12月之前的670946.1元,二是发生于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期间的999471.8元。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发生于2010年8月12日之前的货款670946.1元的问题,某甲公司应当提供能够直接证明其在该期间实际向某乙公司供货的事实或双方已经对该期间的货款进行过对帐确认。某甲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能提供双方的结算证明或交货凭证,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也不能直接证明某乙公司尚欠该期间货款的事实。因此,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某乙公司拖欠其2010年8月12日之前的货款670946.1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某甲公司基于该事实,要求某乙公司支付2010年8月12日之前货款670946.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期间的货款,某甲公司提供了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的《送货单》十一份,对该十一份《送货单》中有某乙公司签字和印章的十份,某乙公司也予以认可,对该部分货款847467.11元(999471.8元-152004.69元)本院应予认定。关于编号为0007975的《送货单》,首先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铝料/铝卷销售合同》的约定,送货单必须盖上某乙公司的合格收货章和仓库人收货签名。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在某甲公司出示的《送货单》不符合该约定的形式要件的情形下,某乙公司可以拒绝认可,且不负拒绝认可的举证责任。其次,现有证据中尚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编号为0007975的《送货单》所反映的送货事实。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依据编号为0007975的《送货单》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份《送货单》上显示的货款152004.69元,应从其主张的货款数额中扣除。由此某甲公司主张的发生于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期间的货款数额,应当认定为847467.11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铝料/铝卷销售合同》中对货款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已有明确约定。按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最迟应在收到货物后28天内完成付款义务。某甲公司所主张的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的货款,明显已超过了该付款期限。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该期间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结算周期,因双方交易往来频繁,按日结算货款并不符合正常的结算方式,且从847467.11元货款的发生时间上,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正是一个月度,则本院将该月度发生的货款作为一个结算周期对待,并以此作为认定某乙公司付款期限的基础。由于某乙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铝料/铝卷销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当按拖欠金额的5%按日支付违约金。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约定的收货后最迟28天完成付款,则对于847467.11元的货款,某乙公司最迟应于2010年10月9日向某甲公司支付2010年9月11日的货款。因此,从2010年10月10日起,某乙公司应当承担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按拖欠金额的5%计算,即某乙公司应当承担每日42373.35元的违约金。在本案诉讼中,为避免出现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某甲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已要求对该标准予以降低,主张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该主张是某甲公司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因某甲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相比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已有明显降低,某乙公司辩称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仍然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从2010年10月1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的货款847467.1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0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0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红(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