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尤伍成与张本义、冷永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伍成,张本义,冷永忠,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尤伍成,男,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柴冉,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本义,男,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永忠,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樊玲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朱奎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亚,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伍成诉被告张本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冷永忠、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广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伍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冉、被告张本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敦福、被告冷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玲玲和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伍成诉称:2009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尤伍成受被告张本义安排,从六安市安丰路钢材市场坐上被告送货的货车到六安市阳光欧洲城工地卸货,在为被告卸钢材过程中从二楼高处坠落受伤,先经六安中医院救治,后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侧块骨折;颈2齿状突及椎体骨折;寰枢关节脱位;颈脊髓损伤。出院后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外伤致颈1、2椎体骨折、寰枢关节脱位伴颈脊髓损伤致右侧偏瘫,肌力Ⅲ级以下符合“道标”(六)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在原告伤害事故发生后仅支付一千余元医疗费后拒不给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379319.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本义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不构成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原告本系农民,农闲时间打工,并不固定受雇于某一雇主。张本义只是介绍原告等人为冷永忠干活;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被告冷永忠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对其伤害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张本义之间是雇佣关系,张本义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地为阳光欧洲城施工现场,施工方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徽广厦公司口头辩称本案案由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和我公司没有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原告认为我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过错,需要原告方举证;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计算方式不合法,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冷永忠从被告张本义处购买一批钢材,原告尤伍成受被告张本义安排,从六安市安丰路钢材市场坐上被告送货的货车到六安市阳光欧洲城工地卸货,在卸钢材过程中不慎从二楼高处坠落受伤。先经六安中医院救治,后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侧块骨折;颈2齿状突及椎体骨折;寰枢关节脱位;颈脊髓损伤。住院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2月24日,支出医疗费28549.71元。出院后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外伤致颈1、2椎体骨折、寰枢关节脱位伴颈脊髓损伤致右侧偏瘫,肌力Ⅲ级以下符合“道标”(六)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伤情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仍为(六)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本义支付了3000元,被告冷永忠支付了3400元医疗费用。原告尤伍成已在新农合报销部分医药费10684.5元。另查明该起搬运费由被告张本义支付,被告冷永忠与安徽广厦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负责承包安徽广厦公司在六安市阳光欧洲城部分工地的楼梯扶手、室内栏杆、阳台栏杆的制作、安装、油漆等工程。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379319.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有关票据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尤伍成虽不固定受雇于某一雇主,但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在从事张本义指示范围内的雇佣劳动时受伤,劳务费也由张本义支付,两者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张本义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80%;被告冷永忠作为受益人,没有及时提醒卸货人员安全注意事项,从公平原则考虑,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10%;原告尤伍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意识淡薄,忽视自我保护,对自己在卸货中受伤,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比例为10%;被告安徽广厦公司与被告冷永忠之间属承包合同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工地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安徽广厦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尤伍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钢材大市场从事装、卸货工作,在市区租房居住,有相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尤伍成医药费已在新农合报销部分10684.5元应予以剔除。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计算为:医疗费17685.21元、护理费4550(81.25/天×56天)元、误工费29900(81.25/天×368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20元/天×56天)元、营养费1120(20元/天×56天)元、残疾赔偿金140857(14085.7×20年×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后期护理费140780.5(38.57×365天×20年×50%)元,计357892.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本义赔偿原告尤伍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护理费合计357892.71元的80%即286314.16元,比除已付3000元后,尚需赔偿283314.1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冷永忠赔偿原告尤伍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护理费合计357892.71元的10%即35789.27元,比除已付3400元后,尚需赔偿32389.2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尤伍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张本义负担5500元,被告冷永忠负担700元,原告尤伍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许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