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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唯佳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与王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477号原告:浙江唯佳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志慧。委托代理人:姚峥嵘、葛爱军。被告:王苏华。原告浙江唯佳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佳公司)为与被告王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唯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唯佳公司起诉称:唯佳公司、王苏华曾多次发生水产饲料买卖关系。截止2009年1月31日,王苏华应支付��佳公司货款1569942元。2009年3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王苏华确认尚欠唯佳公司货款1569942元。但至今王苏华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唯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苏华支付货款1569942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王苏华承担。在庭审中,唯佳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苏华支付货款1569942元。原告唯佳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唯佳公司、王苏华存在买卖关系,王苏华拖欠唯佳公司货款1569942元。被告王苏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唯佳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唯佳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唯佳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唯��公司、王苏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唯佳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王苏华未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唯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唯佳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569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30元,减半收取9465元,由被告王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3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曹兴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