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明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王加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加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明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加宝,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明光市。2011年4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加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加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7日下午3时40分许,被告人王加宝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由明光市桃园巷往龙山路上倒车时,在龙山路人行道上将行人李秀英撞倒,被告人王加宝将李秀英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李秀英于当日死亡。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加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加宝向明光市公安局自首。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加宝自首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加宝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加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加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维国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宋玲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