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民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西里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咸阳市秦都区渭滨镇西里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95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某,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镇西里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里村二组)负责人李某某,系该组组长。原告李某诉被告西里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出生即为被告处村民,且与其他村民履行着同样的义务,2011年1月24日,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25600元,却未给原告分配,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5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口登记簿1份,证明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是被告的合法村民。2、西里村村委会及渭滨镇调委会司法所证明各1份。证明西里村二组于2011年1月24日给其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25600元,未给原告分配,且经渭滨镇调委会调解无效。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评述,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确认。经查,本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1月24日被告给其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25600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无果,于2011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合法村民,依法应享有收益分配权,被告在2011年1月24日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镇西里村第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土地补偿款25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5日起计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秀君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鱼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