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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李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53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化工产品,并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至2010年9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475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不予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755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付款之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3月起,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负责经营的惠某区新圩金某家具厂开展业务往来。由某公司向惠某区新圩金某家具厂供应化工产品。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报价单》后,由某公司向惠某区新圩金某家具厂送货。惠某区新圩金某家具厂收到某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在相应的《送货单》签字确认。双方每月均进行对帐。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和7月的《对帐单》,显示在2010年6月和7月惠某区新圩金某家具厂共应向某乙漆宝公司支付货款183367元。2010年8月起,某公司与惠某区新圩金某家具厂未再进行对帐,而根据惠某区新圩金某家具厂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显示在2010年8月至9月期间,惠某区新圩金某家具厂共收到某公司交付的103151元的货物。上述2010年6月至9月期间的货款总计为286518元。在本案庭审中,某公司认可惠某区新圩金某家具厂至今实际拖欠的货款数额应为247553元。上述货款被告尚未支付给某公司。另查明,在某公司与惠某区新圩金某家具厂共同确认的《报价单》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以上事实有报价单、送货单、对帐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和《对帐单》有被告签字,并加盖有其负责经营的惠某区新圩金某家具厂的印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2010年6月和7月的《对帐单》的内容也能够与同时期的《送货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送货单》内容的真实性。在2010年6月和7月的《送货单》是均是由“梁琴”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由此可以证实“梁琴”为被告负责经营的惠某区新圩金某家具厂的收货人员。因此,可证实原告所提供的2010年8月和9月《送货单》的真实性。上述《报价单》、《对帐单》、《送货单》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负责经营的惠某区新圩金某家具厂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惠某区新圩金某家具厂的负责人,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475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要求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47553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小红(兼)书记员 李  燕  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