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6月份,被告人代某伙同“小五”(另案处理)在宁海县西店镇滨海公园一落地房内,窃得冯某乙停放的世纪凌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2011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伙同“龙九”(另案处理),在宁海县深圳镇深圳村,窃得俞某停在家门口的红色轩博立马���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30元),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代某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乙、俞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志 勇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亚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