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屠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屠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王家葑村村口,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沈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屠某对沈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沈某一侧睾丸破裂伴血肿,鞘膜腔积液,构成轻伤。同月10日,被告人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时查明,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害人沈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沈某对被告人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陈述,证人虞某、陈某、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扣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因经济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屠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屠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