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繁民一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同莲与桂进飞、繁昌县峨山汽运有限责任���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同莲,桂进飞,繁昌县峨山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一初字第00218号原告:朱同莲,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住繁昌县。被告:桂进飞,男,1980年8月4日出生,驾驶员,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汪德平,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被告:繁昌县峨山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61035044-6。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组织机构代码77909853-0。负责人:苏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同莲与被告桂进飞、被告繁昌县峨山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峨山汽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同莲、被告桂进飞的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峨山汽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同莲诉称:2010年6月29日6时50分许,被告桂进飞驾驶皖BXXX**重型自卸货车由峨桥驶往繁昌,沿繁阳镇渡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老钢铁厂路段右转弯驶上龙亭中路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电动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后出院,诊断为右第2、3、4跖骨已愈合,仍有右足行走不适。医嘱休息两个月。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桂进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峨山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2669.79元(医疗费5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362.5元、误工费12187.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171.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1222元、车损评估费100元、牙齿修复费2000元、牙齿修复评估费5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芜湖市一院病历及说明,证明原告受损牙齿修复费用。5、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6、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费用。8、电动车损失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受损电动车��损失。9、财产评估票据,证明电动车评估费用。10、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皖BX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11、村委会和艺鑫装饰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租房协议一份。被告桂进飞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求有的过高,有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在质证和辩论时予以阐述。请法庭注意:被告桂进飞于2010年7月交了15000元在被告峨山汽运公司处投保,而被告峨山汽运公司未投保,且被告桂进飞在原告住院期间交了9486.21元医疗费。被告桂进飞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桂进飞垫付了9486.21元医疗费。被告峨山汽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状一份。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6时50分许,被告桂进飞驾驶皖BXXX**重型自卸货车由峨桥驶往繁昌,沿繁阳镇渡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老钢铁厂路段右转弯驶上龙亭中路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后出院,诊断为右第2、3、4跖骨已愈合,仍有右足行走不适。医嘱休息两个月。后经被告方申请,在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伤不构成十级伤残,而是工伤十级。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桂进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皖B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峨山汽运公司,被告桂进飞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峨山汽运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时间自2010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桂进飞垫付原告医疗费9486.21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桂进飞驾驶车辆与同向朱同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院确定被告桂进飞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皖BXXX**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峨山汽运公司,故被告峨山汽运公司对被告桂进飞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时皖BXXX**车未向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朱宏秀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起诉,本院予以支持。二、本起交通事故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556.38元(除被告桂进飞已垫付的医疗费9486.21元外);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6天×20元/天);3、营养费1320元(66天×20元/天);4、护理费2640元(66天×40元/天);5、误工费5040元[(60+66)天×4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电动车损失1222元;8、车损评估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858.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至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进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同莲人民币16858.38元。被告繁昌县峨山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同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桂进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谢传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