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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即行审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张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即行审字第118号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辽河一路与泰山三路交汇处。负责人XX盛,大队长。被执行人张某,住即墨市。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被执行人张某不履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作出的即公(消)决字[2009]第00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即公(消��决字[2009]第00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即公(消)决字[2009]第00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张某所建的位于通济街道办事处八里庄二村工业园的建筑工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复查意见书、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等佐证,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期间,申请人亦告知了相对人救济权利,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即公(消)决字[2009]第00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即公(���)决字[2009]第00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新峰审判员  杨立高审判员  邹淑珍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爱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