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昌民一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郑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某有限公司,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一初字第00505号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郑某某,男,1980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系郑某某妻子),女,27岁,汉族,农民。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凤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赊欠原告公司货款112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未到庭诉讼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商庆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3551放养肉鸡保回收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8月16日签订此合同,被告张某某系本合同担保人。3、鸡雏欠款单据一张,计2800元。4、饲料欠款单据5张,合计11400元。5、原告回收被告毛鸡单据一张,计3000元。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了“放养肉鸡保回收合同”一份,被告张某某系此合同担保人。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至10月1日期间,先后赊欠原告公司鸡雏款2800元,饲料款11400元,合计14200元,原告收回被告毛鸡核款3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11200元。经原告公司派人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放养肉鸡保回收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赊给被告鸡雏、饲料、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公司货款,因此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郑某某应承担本合同主债务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术军妻子,即应承担此合同担保连带责任。也应当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人民币1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0元由被告郑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凤才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石婧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