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连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连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吴某,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吴新和,男,系原告胞兄,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陈某甲,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两个月原告就怀孕,2007年8月10日双方经登记领证结婚。2008年4月6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认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如原告所述。双方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但本人没殴打原告。至今被告还爱原告,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旨在证明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身份证及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及其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连江县安凯乡卫生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而受伤。被告陈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及其婚生女的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并未能证明原告的伤是家庭暴力所致,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8月10日双方经登记领证结婚。2008年4月6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双方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结婚至今已育有一女,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时因生活上的琐事引发矛盾,但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启开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香隆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