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05-0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何守东与林邦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守东,林邦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0号原告何守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克平。被告林邦海。原告何守东为与被告林邦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林邦海下落不明,于2011年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何守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邦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守东诉称:2008-2009年,被告因业务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煤炭,期间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09年1月11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802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36878元,余款43322元至今尚未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林邦海支付原告何守东货款4332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邦海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何守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欠款��一份,证明欠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邦海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邦海向原告何守东购买煤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且货款已结算,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邦海应当按约偿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2011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守东货款433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林邦海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何守东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