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05-29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何远冷、何爱梅等与赵政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远冷;何爱梅;何崇辉;何崇武;何崇烈;何细妹;赵政想;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华亿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东莞平安保险公司);徐继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何远冷,男,62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原告何爱梅,女,41岁,海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何崇辉,男,39岁,海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何崇武,男,36岁,海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何崇烈,男,32岁,海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何细妹,女,29岁,海丰县人,住址同上。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疋,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政想,男,196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华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东莞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李培义。委托代理人丁华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徐继霞,男,1950年2月8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曾广群,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海丰县。原告诉被告赵政想、华亿通公司、东莞平安保险公司、徐继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远冷、何崇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疋,被告赵政想、华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生、被告东莞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华咏、被告徐继霞委托代理人曾广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3日7时30分,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深圳往汕头方向行驶至G324线735km+900m处,与相向行驶由被告四驾驶的挂粤N×××××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近亲属罗娥当场死亡。原告亲人死亡后,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亲近属罗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下同)516232.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88344.6元,丧葬费20387.5元,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00元,误工费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政想、华亿通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请求赔偿金包括精神抚慰金应在二份交强险险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赔偿,并且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华亿通公司已垫付13万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统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肇事司机为二人,分别为被告一和被告四,在事故中被交警认定为同等责任,因此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承担50%的责任,并且被告间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中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照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至于误工费,应按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东莞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是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也没有依据。被告徐继霞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不查明事实,涉嫌违法的行政行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是属无效的,请求法院变更责任认定,改为次要责任。被告作为60多岁老年人,为了生计,驾驶三轮车载客赚取微薄收入生存,亦在本案事故中受重伤致残,至今毫无获得经济赔偿,无力为自己进行后续治疗,也无力赔偿原告,敬请原告谅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7时30分,被告赵政想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B×××××),沿国道324线自深圳往汕头方向行驶至海丰县G324线735km+900m处时,车辆车头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徐继霞驾驶的挂粤N×××××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载曹水妹、罗娥)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徐继霞、曹水妹受伤,罗娥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政想、被告徐继霞负事故同等责任,罗娥、曹水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取被告华亿通公司20000元。另查明:原告何远冷系罗娥丈夫,其他五原告系罗娥儿女。罗娥系农村户口,1948年6月生,但其一家长期在镇内居住,一直在后门镇综合市场从事经营渔产品行业。被告华亿通公司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挂车:粤B×××××)的所有人,其中牵引车向被告东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险赔偿限额为30000元,均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止。挂车粤B×××××也在被告东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政想、徐继霞驾驶机动车辆没有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政想、徐继霞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其责任比例划分50%:50%,被告赵政想及华亿通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一半赔偿责任,被告徐继霞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东莞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东莞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险限额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有另一受害者曹水妹,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二个交强险由原告及曹水妹各受偿一个。死者罗娥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一家进城已多年,并一直从事经营渔产品行业,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死亡赔偿金:21574.70元×18年=388344.6元;2.丧葬费:20387.5元;3.精神抚慰金:按40000元计算;4.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111元×10天×3人=3330元。以上数额总共为452062.1元,先扣除交强险保险限额110000元后,余额为342062.1元,被告徐继霞应承担数额为342062.1元×50%=171031.05元,被告赵政想、华亿通公司应承担数额为342062.1元×50%=171031.05元,扣除华亿通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为151031.05元,该款没有造成肇事车辆在被告东莞平安保险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险30000元共计1030000元保险限额,可由保险承担赔偿。本案中被告东莞平安保险公司总共承担赔偿数额为110000元+151031.05元=26103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0条、第27条、第29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何远冷、何爱梅、何崇辉、何崇武、何崇烈、何细妹261031.05元,被告赵政想、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其中151031.0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徐继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何远冷、何爱梅、何崇辉、何崇武、何崇烈、何细妹171031.05元。三、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2元,由原告负担14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910元,被告徐继霞负担2970元,被告赵政想、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乃流审判员 :彭泽川审判员 :王健茹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