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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丽影与被上诉人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丽影;王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影,女。委托代理人甘勇明,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菲,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军,男。委托代理人郑志勇,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丽影为与被上诉人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王学军将南山区太子路××宾馆一楼(后排B座)出租给被告刘丽影使用,租金为18000元/月,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为:"因周转需要,今向王学军借到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63000.00),并保证于2008年12月底前全额归还"。2009年3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现有借款人刘丽影向王学军借到人民币现金柒万玖仟元整(¥79000),借款期限三个月(注:六月三十日之前必须还清)。"原告述称,被告因长期拖欠租金而将所拖欠的租金转化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前述《借条》。被告确认前述两份《借条》是其签署的,但提出这两份《借条》不合法,且所涉及的款项并非租金,而是原告非法要求其支付的土地使用费。此外,被告提出原告已将其拖欠租金一事诉至法院,案号为(2010)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50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可能包含在该案中。原告王学军在法院(2010)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50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丽影支付2009年7月之后的租金。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刘丽影认可原告王学军提交的两份《借条》上的签名是其亲自签署的,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前述《借条》是其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所涉及的款项是原告非法索要的土地使用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没有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前述《借条》所涉及的款项实际为被告拖欠的租金,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2009年3月26日之前的租金,故法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自愿将拖欠的租金转化为借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无不当。被告没有按照前述《借条》中规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20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的约定,上述142000.00元中有63000.00元应于2008年12月底前支付,其余的79000.00元应于2009年6月30日之前支付,故其逾期利息应分别自2009年1月1日、2009年7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丽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学军欠款14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63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计,79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计,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00元,诉讼保全费1230.00元,共计4370.00元,均由被告刘丽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丽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理由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借条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是2008年9月26日以及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一、在2008年9月26日时显然尚未发生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费用,根本谈不上结算。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共提交了三份证据,即《租赁合同书》和两张借条,《租赁合同书》是其证明借条产生的依据,该《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金是每个月1.8万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租金合计16.2万元,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租金,亦不可能因拖欠租金而产生借条所载的债务。三、在上诉人不拖欠租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借条产生是基于租赁费用,但其并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四、除租金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确实签订了一份补充条款,约定上诉人需另外向被上诉人交付土地使用费和被上诉人前期改造所投资资金回报每月4.5万元。上诉人认为在租金之外另行约定费用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确保被上诉人能够纯收租赁合同约定的1.8万元租金,而不需要用租金去支付其他费用,但费用的支付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原则,但事实上约定的费用并不存在,故被上诉人仅依据《补充条款》就向上诉人主张费用不合理,上诉人无需承担。1、关于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征收依据是《深圳市特区经济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关于调整深圳市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的通知》。2008年4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废止前述两个文件的通知。同时,根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告》,深圳市从2007年11月1日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可见,至本案诉争合同签订的2009年,土地使用费已不存在,故被上诉人就此项费用的代交额只可能是零。2、关于被上诉人前期改造所投入资金,上诉人从2001年7月开始承租涉案物业,当时涉案物业是毛坯交付,由上诉人自行请人设计、装修并承担全部费用的,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承担过任何费用,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支付过前期改造投入资金。且既然双方现在存在争议,故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收取该费用的合理性,即举证证明其前期改造所投入的资金客观发生,但至今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上诉人从2001年7月就开始承租涉案物业,至双方发生争议的2010年已经有十年。在此十年中,被上诉人每次签订租赁合同,均要求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该费用,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该费用近十年,且每个月的支付额均在3万元以上,大概估算按3万元计,十年已支付费用高达300多万元。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前期确实有投入,也早已被分摊完毕,被上诉人无休止向上诉人收取显然是不合理的。五、暂且不论费用收取是否合理,基本按照租金加费用的计算方式进行核算,上诉人尚未支付的金额也仅为7.9万元,而非被上诉人主张的14.2万元。1、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按照约定计算的租金和费用总额为44.1万元。计算方式是每个月租金1.8万元×9个月+4.5万元费用×9个月-优惠12.6万元(依据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罗马西餐厅合同《补充协议》)=44.1万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付款总额36.2万元。尚未支付金额44.1万元-36.2万元=7.9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确实向上诉人出具了两张借条,但两张借条的金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发生基础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主张借条的金额产生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租赁费用,但一方面,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期限内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租赁费用14.2万元。另一方面,从上述分析看,上诉人确实也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用14.2万元的事实。在被上诉人主张借条产生无合理依据,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学军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法支付租金,出具欠条,表示对事实的认可,我方认为该借款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丽影与被上诉人王学军均确认,双方在双方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之外,另有补充条款,约定上诉人刘丽影自2008年6月起,每月除向被上诉人王学军交付租金1.8万元之外,还需交付其他费用4.5万元,即每月上诉人刘丽影共需向被上诉人王学军交付6.3万元。本院(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06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刘丽影及被上诉人王学军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处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和《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判决同时认为:《房地产租赁合同》的落款时间虽是2008年9月25日,但该合同确定的租赁期限是从2008年6月1日起算,因此,王学军和刘丽影于2008年6月签订《补充协议》和《补充条款》亦应成为确定双方租赁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关于本案两张欠条所涉的租金,被上诉人王学军主张2008年9月的欠条的6.3万元是2008年6、7、8月累计拖欠,2009年3月的欠条7.9万元是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累计拖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依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学军主张上诉人刘丽影因拖欠租金向其出具借条,请求上诉人刘丽影按照欠条记载的数额偿还,提供了有上诉人刘丽影签名的借条两张及租赁合同,上诉人刘丽影本人对借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结合上诉人刘丽影每月实际需缴付租金为6.3万元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王学军主张上诉人刘丽影因拖欠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租金并转化为借款142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丽影主张两张借条结算的系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租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借条的落款期间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刘丽影关于两张借条系对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租金进行结算的主张明显依据不足。上诉人刘丽影还主张即使按照每月租金6.3万元计算,其已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的租金36.2万元,扣除被上诉人王学军优惠的12.6万元,其仅拖欠被上诉人王学军租金7.9万元,并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王学军租金14.2万元的事实。一方面,上诉人刘丽影超出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提供其交付租金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即使上诉人刘丽影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正是肯定了被上诉人王学军主张的2009年3月所写的7.9万元欠条系双方结算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租金的事实,并不能据此否认上诉人刘丽影拖欠被上诉人王学军2008年9月26日前有书面证据证明的租金63000元事实。至于上诉人刘丽影与被上诉人王学军补充约定上诉人刘丽影每月除按《房地产租赁合同》交付租金1.8万元外,还需支付的其他费用4.5万元,上诉人刘丽影现主张被上诉人王学军收取每月多收取的4.5万元不合理,亦无法律依据,因本院生效判决已对双方补充达成协议的效力作出处理,本案对此不再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刘丽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建  华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秋红(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