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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宿埇执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庆玲与蔡如华、李久瑞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庆玲,蔡如华,李久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宿埇执字第141-2号申请执行人黄庆玲。被执行人蔡如华,退休职工。被执行人李久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宿埇民一初字13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1年1月3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久瑞所拥有坐落在宿州市埇桥区时村时西村大李庄主房三间及院落一处(属自建瓦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久瑞所拥有坐落在宿州市埇桥区时村时西村大李庄主房三间及院落一处(属自建瓦房)。二、被执行人李久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