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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邓卜良与邓鹏、邓春红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卜良,邓鹏,邓春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卜良,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春红,农民。上诉人邓卜良因与被上诉人邓鹏、邓春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重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卜良,被上诉人邓鹏、邓春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邓卜良与被告邓鹏系父子关系,两被告邓鹏、邓春红系夫妻关系,邓卜良在国家实施二轮土地发包时取得了共计4.7亩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邓卜良、邓张氏、邓士伍、永见(即邓鹏)、永丽五人。1998年9月14日,邓卜良向标里镇财政所购买门面房三间,并交纳10000元购楼款。2008年8月24日邓卜良父子就家庭财产分割达成协议,2009年7月14日,该协议经涡阳县人民法院(2009)涡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解除。邓卜良和邓鹏、邓春红未能协商解决矛盾。为此,邓卜良起诉到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邓鹏、邓春红立即停止侵权,退还其承包地、房屋,赔偿损失10000余元,并由邓鹏、邓春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重审中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邓卜良和邓鹏、邓春红系一家人,应该本着尊老爱幼、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正确处理家庭纠纷。本案中邓卜良名下所承包的土地系家庭共同承包,如何分配使用系其家庭内部事宜。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分户的,由家庭内部自行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协议的,应当尊重其协议;达不成协议的,按承包合同纠纷处理。对此,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行使释明,并征求邓卜良意见,邓卜良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因此,邓卜良诉称邓鹏、邓春红强行霸占其耕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邓卜良诉称邓鹏、邓春红无故侵占其位于标里集上的房屋,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邓卜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卜良承担。宣判后,邓卜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邓鹏、邓春红立即停止侵权,依法退还多占其的承包地、强占的房屋,并赔偿损失。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强行霸占耕地和位于标里集上的房屋居住,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而不予采信”,系错判,更是偏向和袒护被上诉人的不公判决。1、承包耕地是国家的合法土地经营承包,其是合法经营权人,又是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定代表人,其持有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以证明其对涉案耕地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重审时,其出据了以上合法权益证明资料及行政村出具的多次调解无果的证明资料及承包土地面积的资料,而被告强行耕种其1.5亩承包地,致使其三人生活无着落,而一审法院以家庭内部事宜为由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不公。2、关于被告霸占其三间楼房、两间平房的事实。1998年9月14日其出资10000元买乡政府楼房,有乡财政所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而一审重审判决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邓鹏、邓春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邓卜良除一审诉讼中已举证据外,另举证:2010年11月21日说明及2010年11月21日标里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承包地情况,人均0.9亩地,其买的三间楼房与两个儿子无关。被上诉人邓鹏、邓春红的质证意见为:说明是上诉人写的,书记签的字,每人0.9亩正确,其种的是三等地,其未占上诉人的1.5亩地;买楼房上诉人拿10000元,但其它的钱都是其付的。对证明有异议,其在楼房内已居住10多年。上诉人邓卜良在原审诉讼中所举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经营权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已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第二组证据:1、1998年9月14日涡阳县标里乡财政所给邓卜良购买房屋所开收据;2、2009年7月25日涡阳县标里镇标里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3、租房协议及照片。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争议房屋是其合法购置,二被告邓鹏、邓春红未经产权人同意搬进居住,属侵权。第三组证据:涡阳县标里镇标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被上诉人邓鹏、邓春红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另补充:二份证明在一审时未出示原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邓鹏、邓春红在一审诉讼中未举证,其在二审庭审中所举证据为:邓其峰证明1份,用以证明标里居委会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都是不真实的,声明作废。上诉人邓卜良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不属实,且未加盖公章。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陈述、辩论意见和原审认证情况的审查,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卜良与被上诉人邓鹏系父子关系,两被上诉人邓鹏、邓春红系夫妻关系。上诉人邓卜良一户共承包土地4.7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邓卜良、邓张氏、邓士伍、永见(即邓鹏)、永丽五人。邓鹏与邓卜良分户后,双方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存在争议,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该争议可按承包合同纠纷另行处理。为购买双方诉争房屋,邓卜良出资10000元,被上诉人邓鹏系邓卜良之子,邓鹏与其妻邓春红已在该房屋内居住多年,上诉人邓卜良起诉邓鹏、邓春红构成房屋侵权的证据不足;对该房屋产权争议,可另行确权。综上,原审原告邓卜良起诉邓鹏、邓春红侵权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已行使释明权,在邓卜良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驳回邓卜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卜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全义审判员  杨 冰审判员  孙 震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