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陇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1-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陇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17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3年8月3日,民族、籍贯、职业同原告。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男。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与我家人之间的关系处理的也不好。2009年4月,我和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没跟我打招呼便外出打工。到2010年6月底,我们就彻底没有了联系。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马某男,抚养费暂由我负担,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5日生男孩马某男。婚初感情尚好,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共同外出打工。但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琐事发生过争吵。2009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外出后不久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双方一直电话联系至2010年6月。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马某男,抚养费自己负担,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村上出具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在婚初关系尚好,能为了家庭生活共同努力,虽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均是因为出现矛盾不能及时沟通所致。2009年4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虽外出打工,但还能主动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孩子马某男年幼,其健康成长需要父母双方的关怀。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少波代审判员 金江博代审判员 丛美慧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路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