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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05-26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徐金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金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金奇(绰号老三、老三奇),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汕尾市区,暂住汕尾市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0年1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金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金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金奇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利用手提机(158××××7827)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程某4次4小包,共得款169元;2010年12月5日,被告人徐金奇在其出租屋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出租屋缴获可疑毒品10小包等物品,经毒化检验,所缴获可疑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共计1.38克。认为,被告人徐金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徐金奇辩称他只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给程某,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金奇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利用手提机(号码158××××7827)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程某4次4小包,2010年12月5日,被告人徐金奇在其出租屋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出租屋缴获可疑毒品10小包等物品,经毒化检验,所缴获可疑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共计1.3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金奇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于2010年12月4日晚20时许,朋友“阿双”到他家里以人民币39元的价格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1次1小包,净重约0.15克。经辨认相片,指认出程某就是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2、证人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0年10月中旬至同年12月期间,通过用他自己的手机(号码150××××6254)拨打“老三”的手机(158××××7827)联系,或直接去汕尾市城区西门村“老三”的家里,向“老三”购买毒品海洛因共5次5小包,然后以注射方式吸食。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徐金奇(绰号“老三”)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3、通话记录,证实2010年10月27日至12月4日期间手机(号码150××××6293)与手机(号码:150××××6254)通话情况。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片,证实从被告人徐金奇身上扣押了疑似毒品的浅褐色小块状物10小包,手机二部(号码150××××6293、158××××7827)等物。5、汕公刑鉴化字(2010)19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10小袋可疑毒品经毒化检验,均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1.38克。6、(2005)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金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无误,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徐金奇提出其只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给程某的辩解。经查,本案有证人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书、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且证言与通话记录相符,足以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程某共4次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奇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金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次毒品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同时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金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