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葆生与广东省汕头市汽车客运中心站有限公司、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葆生,广东省汕头市汽车客运中心站有限公司,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刘葆生,男,194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广东省汕头市汽车客运中心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泰山路火车客站前。被告: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湖汕路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葆生与被告广东省汕头市汽车客运中心站有限公司、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葆生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葆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葆生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