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1-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宝宇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2010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1)第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4日16时54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卸低速货车在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茹家庄四组南北道路上倒车时与行人宿某某相撞,致宿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相关信息查询结果单和事故照片等书证、物证,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和血醇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卸低速货车在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茹家庄四组南北道路上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行人宿某某相撞,致宿某某倒地后被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自觉保护现场,主动打电话报警,报120救护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宿某某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引发事故,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宿某某无事故责任。再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及承保肇事车辆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达成一致协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5000元(不包括已经赔付的1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承担部分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报案。2、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出具的“王某某到案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自觉保护现场,主动打电话报警,报120救护被害人宿某某。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相关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格,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准驾资格。4、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引发事故,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宿某某不负事故责任。5、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和肇事车辆的客观特征以及对被害人进行尸体检验等情形。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概况,证明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二、鉴定结论:1、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明,在案发当日,从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属酒后驾车。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宿某某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侧滑合格。三、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车辆勘验笔录证明事故现场以及肇事车辆的客观状况。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材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本院(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承保肇事车辆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5000元(不包括已经赔付的12000元)。2、转账凭证证明,上述调解书中所载明的35000元赔偿款已由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亲属付清。3、被告人所在村委会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此次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觉保护现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救护被害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其所在村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其一贯表现良好。综合衡量,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晓燕代理审判员 宫 雪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