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舒城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391号原告:舒城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阙庆国,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齐永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该公司员工。原告舒城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仪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庆国、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有皖N×××××江淮货车一辆,于2010年4月1日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4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止。2010年6月27日23时32分许,原告聘用驾驶员苏少林驾驶上述车辆由舒城至无锡,行至无为县××大道××路段,不慎追尾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皖XX变型拖拉机,至皖N×××××货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少林负主要责任,拖拉机方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40元。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的车损评估报告迟迟不出。为减小损失,尽快修复车辆,原告委托价格认证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认证,结论为修复需61280元。另外原告支付了2000元认证费。现原告就全部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赔偿后可向其他责任方追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单位信息;2、皖N×××××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该车所有人,主体适格;该车肇事时间在检验有效期内;3、车辆商业险保险单、证各一份,证明原皖N×××××号车后改号为N26027,两号牌系同一车;肇事车辆足额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主体适格;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概况,原告方负主要责任;5、价格认证结论一份,证明皖N×××××号车辆修复需61280元;6、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540元,价格认证费2000元;7、驾驶员驾驶证、体检回执1份,证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符合被告理赔要求;8、汽车配件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汽车配件款57980元。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2、皖N×××××号厢式货车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并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法》及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原告的车损应先由肇事的拖拉机方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的车损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要求扣除驾驶室壳体的20%残值;3、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皖N×××××重型厢式货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48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认证,程序不合法,金额不符合实际受损情况;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价格认证费、施救费、停车费被告方不予承认;证据7驾驶证无异议,但体检回执有异议,认为该体检回执不是在事故发生的时间段。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配件清单,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具有合法性,因为评估机构是被告单方委托,评估报告应经过原被告一致认可才能生效。原告方到目前为止也一直未看到这个报告,故该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2、3、4、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缺乏真实性、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4月1日原告将自有的皖N×××××江淮货车一辆,向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4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止。2010年6月27日23时32分许,原告聘用驾驶员苏少林驾驶上述车辆由舒城至无锡,行至无为县××大道××路段时,追尾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皖XX变型拖拉机,至皖N×××××货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少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拖拉机方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40元。2010年8月12日被告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N×××××号货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认定扣除驾驶室壳体20%残值后原告的总车损为48800元,其中驾驶室壳体金额为34000元。2010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61280元,其中驾驶室总成的金额为45000元。原告支付了2000元认证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与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书,在认定价格上的主要差别在于公估公司的评估结论是对驾驶室壳体进行更换,对驾驶室其他部分予以修理,而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是对驾驶室的总成进行更换。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部分在修理中应以修复为原则,原告更换总成,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原告车损的依据,但被告要求扣除驾驶室壳体20%的残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70%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因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本院未予采信,对因此支付的认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认证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停车费154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第三者财产损失数额,应扣除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告舒城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57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