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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法民初字第0271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徐天伦等人与郭隆辉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天伦;陈辉碧;刘超;徐某;郭隆辉;曹晖;重庆南岸区联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初字第02712号原告徐天伦,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陈辉碧,女,汉族,1936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刘超,男,汉族,1989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徐某,女,汉族,1993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理人徐天伦,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系原告徐某之父,住重庆市南岸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女,汉族,1959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代良,男,汉族,1953年6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郭隆辉,男,汉族,1964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曹晖,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南岸区联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烟雨堡**,组织机构代码20316779-1。法定代表人金道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先伍,男,汉族,1951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投资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6357184-0。负责人李一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剑,男,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委托代理人成应平,女,汉族,1976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原告徐天伦、陈辉碧、刘超、徐某诉被告郭隆辉、曹晖、联丰公司、安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伦、刘超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何代良,被告郭隆辉,被告曹晖,被告联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先伍,被告安诚重庆公司委托代理人晏剑、成应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天伦、陈辉碧、刘超、徐某诉称,2010年10月17日00时47分,被告郭隆辉驾驶渝ALF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岸区上新街往弹子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岸区上新街老房管所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谌传兰接触,造成行人谌传兰倒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10)第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隆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谌传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被告郭隆辉、曹晖、联丰公司、安诚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停尸费、财物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3010.30元。其中,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隆辉、曹晖、联丰公司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渝ALF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联丰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系曹晖,责任人郭隆辉是曹晖所雇请的司机。建议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份由原告自行承担20%,请求法院在查明损失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安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渝ALF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建议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份由原告自行承担20%,请法院在查明损失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郭隆辉、曹晖到庭陈述了与被告联丰公司相同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渝ALF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联丰公司,实际车主是曹晖,曹晖就该车挂靠在联丰公司经营。2010年10月17日00时47分,曹晖雇请的驾驶员郭隆辉驾驶渝ALF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岸区上新街往弹子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岸区上新街老房管所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谌传兰接触,造成行人谌传兰倒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渝ALF0**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10)第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隆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谌传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郭隆辉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处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刑事处罚。交通事故发生后,谌传兰被送住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联丰公司垫付抢救医疗费用528.90元。谌传兰死亡后联丰公司又垫付停尸、守灵、殡葬费用6093元,借支给原告方65000元。另查明,谌传兰系农村户口。丈夫徐天伦。母亲陈辉碧,无业,1936年3月23日出生。儿子刘超,无业,1989年2月4日出生。继女徐某,1993年9月10日出生。陈辉碧生育了包括谌传兰在内的五个子女。再查明,渝ALF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诉请费用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14980元(15749元/年×20年),提交户籍证明(农村户口),租房协议,租住房屋产权证明,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街道一天门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龙门浩派出所共同出具的长期居住及从业证明。证明谌传兰在事发时虽系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租房居住并从事洗车工作至今,故原告方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四被告对户籍、房地产权证无异议,认为租房协议仅有徐天伦一人签名且租房协议签订时间在徐天伦与谌传兰结婚前,并不能证明谌传兰也在该房居住、务工。社区居委会、派出所关于徐天伦、谌传兰自2001年起在南岸区上新街涂山路106号从事洗车行业的证明,安诚公司在事后调查发现,照片显示证明所涉路段均是一排商铺、门店,并不具备洗车条件,四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只同意谌传兰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陈辉碧被扶养人生活费14572.8元(12144元/年×6年÷5人)、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2144元(12144元/年×1年÷1人),提交户籍、陈辉碧子女身份证明及社区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加以证明。四被告对徐某作为继女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陈辉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认为基于前述原因,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徐某扶养年限不到一年,应按半年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3、丧葬费。四原告主张丧葬费15481.5元(30963元/年÷12个月×6个月),未提交证据证明。四被告无异议,但表示已垫支的停尸、守灵、殡葬费用6093元应在其中扣除。4、财物损失费。四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2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四被告不认可。5、交通费。四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交发票证明并说明系送谌传兰骨灰回老家所产生的费用。四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同意赔偿500元。6、处理事故、丧事的误工、住宿费。四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丧事的误工、住宿费15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四被告同意赔偿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四被告认为肇事人郭隆辉在事后已受到刑事处罚,按相关法律精神,四原告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因停尸费3332元为被告联丰公司所实际垫付,四原告在庭审中未主张此项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收费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挂靠合同,户籍证明,租房协议,销售清单,车票,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自身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隆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而肇事,致使谌传兰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郭隆辉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谌传兰的生命权,故应赔偿因此给四原告造成的相应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被告郭隆辉和谌传兰双方行为的过错程度和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力,酌定被告郭隆辉承担因谌传兰死亡造成损失的85%较为适宜。由于被告曹晖系被告郭隆辉的雇主,故被告郭隆辉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曹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隆辉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郭隆辉应对被告曹晖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丰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渝ALF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运行享有利益,亦应对渝ALF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安全行驶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因此,被告联丰公司对四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丧葬费15481.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结合四原告所提交的当地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协议,足以认定谌传兰虽不是城镇户口,但其已城镇务工生活多年。虽然徐天伦不能合理说明其从事洗车的场地,但上述证据系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能证明谌传兰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如果在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其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故本院依法主张死亡赔偿金314980元(1574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四被告对陈辉碧的计算年限和徐某以继女身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本院在死亡赔偿金项目中所确认的标准,本院对计算标准12144元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主张陈辉碧被扶养人生活费14572.80元(12144元/年×6年÷5),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6072元(12144元/年×1年÷2)。关于财物损失费200元。本院认为谌传兰因事故死亡,衣服及物品在事故中损失符合常理,虽未提交正式票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因处理丧事(送骨灰回老家)产生了交通费用800元,且四被告对车费票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事故、丧事的误工、住宿费。本院认为四原告请求于法有据,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四被告同意赔偿1000元,故本院支持处理事故、丧事的误工、住宿费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使谌传兰死亡,确实给四原告造成了莫大的精神损害和痛苦。虽然被告郭隆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但只能免除被告郭隆辉的赔偿义务。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曹晖、联丰公司、安诚公司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安诚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本案中,四原告因谌传兰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包含死亡赔偿金335624.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644.80元)、丧葬费15481.50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事故、丧事的误工、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62906.30元,由安诚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赔偿110000元。余款252906.30元由被告曹晖赔偿214970.36元,品迭联丰公司已支付的丧葬费用6093元和借支的65000元,被告曹晖还应赔偿143877.36元,被告郭隆辉、联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四原告因谌传兰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包含联丰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528.90元,应由安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联丰公司;四原告因谌传兰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元,由安诚公司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天伦、陈辉碧、刘超、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费110200元,支付被告重庆南岸区联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医疗抢救费用528.90元;二、被告曹晖赔偿原告徐天伦、陈辉碧、刘超、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丧事的误工、住宿费143877.36元(已品迭垫支和借支费用),被告郭隆辉和被告重庆南岸区联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此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徐天伦、陈辉碧、刘超、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原告徐天伦承担2195元,由被告曹晖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明刚人民陪审员  何有英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