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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俞某甲。被告:单某。委托代理人:刘江涛。原告俞某甲诉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被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初自由恋爱,于同年10月同居生活,于××××年××月生育一子,名俞某乙,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感情失和。2010年10月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全部由原告负担。被告单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小孩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婚前后,双方的感情一直是好的,也没有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8年10月同居生活,于××××年××月生育一子,名俞某乙,现读小学五年级。双方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失和。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能较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导致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通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有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的利益考虑,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改正自己的不足,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俞某甲要求与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钰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