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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汴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跃兴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跃兴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汴刑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跃兴。辩护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跃兴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跃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开封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了本案,于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跃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李跃兴利用担任开封县粮食局西姜寨粮管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从开封雪花面业有限公司领取本所9号仓小麦出仓费53550元未交会计入账,予以侵吞。案发后,赃款已退出。另查明,在检察机关办案期间,李跃兴之姐姐李改玲将53000元退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跃兴的供述,证人证言,李跃兴2009年9月12日从开封雪花面业有限公司领走9号仓小麦出仓费53550元的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跃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李跃兴上诉称:出仓费等收入没有入账违反了财务收支制度,应承担行政责任,这种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辨称:李跃兴收款不入账而自己支出,是一种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跃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跃兴利用担任开封县粮食局西姜寨粮管所所长的职务之便,截取单位从开封雪花面业有限公司领取的53550元出仓费收入不入账,其他人也不知情,其个人对该款项予以侵吞,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上诉人李跃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侵吞公共财物,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跃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 伟 兵审判员 施 建 领审判员 周 志 峰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桥(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