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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潼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潼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刘某某,女,1944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爱锋,陕西省潼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高某某,男,1941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平利,陕西省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华丽,陕西省金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锋,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利、郭华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61年正月我和被告高某某结婚,婚后生有3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多年来,被告高某某一直怨我做饭不好吃,经常打我,且脾气一直不改,我现在年龄已经大了,经不住打了,为了好好活着。故要求:1、解除我与高某某的婚姻关系。2、三间上房、四件夏房、两副棺材我与高某某一人一半。3、诉讼费用300元由高某某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生活50多年来,夫妻关系和睦,双方之间相互照顾,相互依靠,虽然生活中两人有些小矛盾,但从不和原告计较,现在双方都已是70多岁的老人了,都需要彼此的照顾,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61年正月结婚,婚后生育3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几十年,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双方未能及时沟通,致使矛盾加深。2011年3月15日,原告以被告经常打其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才能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在因生活小事发生矛盾之时,理应积极进行沟通,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问题,而不是草率离婚,且原被告双方已是垂暮之年的老人,更应该在生活上相互扶持共度晚年。原被告结婚五十年来,相互扶持,相互照顾,双方已经形成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请所依据事实理由。双方在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纠纷后,能够和好。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强代理审判员  张小牛代理审判员  吴 微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利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