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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烟福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诉洪伟交通肇事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烟福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伟,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75********,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暨居住地烟台市芝罘区东南街12-9号。2011年3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厚光,山东环周(烟台)律���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惠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伟及其辩护人姜厚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洪伟于2011年3月12日4时15分,驾驶鲁F6Y3**号轿车,沿福山区福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山区西苑商贸城西门时,与顺向在前行驶张洪杰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张洪杰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洪伟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洪杰的伤系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洪伟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伟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洪伟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伟犯交通肇事罪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洪伟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伟于2011年3月12日4时15分,驾驶鲁F6Y3**号轿车,沿福山区福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山区西苑商贸城西门时,与顺向在前行驶张洪杰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张洪杰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洪伟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洪杰的伤系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洪伟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洪滨的证言;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法医鉴定结论;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洪伟当庭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伟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洪伟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昌人民陪审员  孙向东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