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温州亚一制笔有限公司与宁波立丰文体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亚一制笔有限公司,宁波立丰文体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27号原告:温州亚一制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65384-5)。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外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季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群,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立丰文体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2698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枫林下倪桥。法定代表人:谢建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温州亚一制笔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立丰文体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亚一制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群、被告宁波立丰文体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07年开始一直存在笔头供销合同关系,原告陆续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货物,而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0年12月底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03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3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0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2011年4月8日止,为459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收购合同》七份(传真件),用以证明被告一直以收购合同传真形式要求原告发货及原、被告双方存在产品购销的事实。2、申通快递详情单六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向被告发了四笔货物。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宁波立丰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底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2010年12月23日对帐,确认截至2010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190300元货款的事实。5中国银行入账通知书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确存在多年的买卖往来,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亦无异议,不是故意拖欠货款不付,只是现在经济方面有困难。被告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立丰文体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亚一制笔有限公司货款1903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2011年4月8日止,为4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8元,减半收取2099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669元,由被告宁波立丰文体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