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岐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岐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珍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在蔡家坡中医医院住院部门前盗窃五丈原镇北星村六组常某某一辆摩托车,价值25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2、2011年2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扳手),在陕某某公司停放蔡家坡渭北东路一产品车上盗窃新备胎一个,价值4850元,销赃途中被陕某某公司保卫科查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陕汽通力公司保卫科长张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陕西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岐山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和扣押、发还物品的照片及清单、被告人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两起,盗窃财物价值743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活动扳手两把及扁平撬杆一个,依法没收,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 珍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雒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