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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莲民一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梁某与王某某腾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莲民一初字第00415号原告梁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某腾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被告于2005年12月租住原告房屋,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租金1200元,但期间被告不予支付租金。2007年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置之不理,且居住至今仍不腾房。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某号某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西户某房屋腾出;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12月份起至起诉之日的房租共计72000元(每月租金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涉案房屋原先是齐某某的拆迁安置房,齐某某向其借了5万元,将涉案房屋由其无偿居住使用5年,齐某某将借款还清后再腾房,有借款合同为证,故其对原告之诉请,不同意腾房,也不欠房租。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2005年12月12日,被告与齐某某签订有如下内容协议:王某某将伍万元借给齐某某使用,齐某某将大兴东路某号小区某号楼某二室一厅现房由王某某暂时租住,不交租金,其物业、水电等费用均由王某某支付。王某某租住五年内不变,借款归还,本合同终止无效,借款依借款条为准。随后,被告居住在涉诉房屋至今。2009年,被告将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齐某某偿还5万元及其利息。本院以(2009)莲民三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某某偿还被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后齐某某不服此判决,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西民三终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1月30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房并支付租金。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租住其房屋及支付租金的证据。上述事实,由拆迁安置协议书、西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本院(2009)莲民三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三终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作为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依法对其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其诉请被告腾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给齐某某借款5万元,本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支持其主张,其和齐某某的约定,由被告在涉诉房屋租住5年已届满,因此,被告应给予原告腾出涉诉房屋。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一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被告王某某将本市大兴东路某号某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腾空交给梁某;二、驳回原告梁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16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成根平审判员  寇永利审判员  孙晓凤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曼花2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