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国峰、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办理了相应的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范某是广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2010年1月6日晚黄某甲与范某因为洗澡用热水问题发生打架,已由所在公司处理。但黄某甲对处理结果不服,于同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伙同“阿要”(另案处理)手持铁棍到南宁市西乡塘区邕武路广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对范某进行殴打,致使范某左尺骨骨折、左肱骨下段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范某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0年10月16日,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范某的疾病证明、X光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南宁市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朝晖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露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