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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民监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3-12-18

案件名称

唐生杰与中山市烟洲楼宇实业服务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生杰,中山市烟洲楼宇实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民监字第566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唐生杰。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山市烟洲楼宇实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绮宁,该公司总经理。申诉人唐生杰因与中山市烟洲楼宇实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洲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立民申字第7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唐生杰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称:1993年9月12日,其向烟洲公司购买位于中山市西区翠景花园翠景街十五栋102、202、302号商品房三套。1998年8月入住后发现该建筑物墙体有渗漏、开裂、地基下陷等问题。烟洲公司有义务提供房屋质量验收合格的资料,而烟洲公司拒不提供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1、烟洲公司提供案涉房屋的《房屋质量验收证明书》等相关验收证明材料;2、烟洲公司对案涉房屋作出终生维修保养的书面保证;3、烟洲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中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1993年9月12日,唐生杰向烟洲公司购买位于中山市西区翠景花园翠景街十五栋102、202、302号商品房三套。1998年8月唐生杰入住后发现该建筑物墙体有渗漏、开裂、地基下陷等问题。唐生杰与涉诉楼房的其他业主一起多次与烟洲公司协商,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遂与其他业主一起向中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站)、中山市建设局、中山市消费者委员会等部门反映涉诉房屋存在的结构安全等质量问题,要求予以解决。这些部门曾派员到现场察看,后中山市建设局已书面回复了唐生杰,并组织双方协商解决纠纷,但协调未果。2004年11月5日中山市建设局发信给唐生杰,建议其从法律途径解决。唐生杰遂于2004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烟洲公司提供了从中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保管的资料中复印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质量保证资料核查表》和《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评定表》给唐生杰。一审法院认为,唐生杰请求烟洲公司提供涉诉房屋的《房屋质量验收证明书》等相关验收证明材料,对此烟洲公司已当庭提供了从中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保管的资料中复印的,并经核对与原件相符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质量保证资料核查表》和《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评定表》,唐生杰表示烟洲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资料已满足了他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据此一审法院不另行作出判决。至于唐生杰请求烟洲公司对涉诉房屋作出终生维修保养的书面保证书的问题。双方观点不同,唐生杰认为其主张请求的依据是烟洲公司有对涉诉房屋进行维修保养的义务,但由于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没有就房屋的维修保养问题作出约定,故烟洲公司应对涉诉房屋作出终生维修保养的书面保证书。烟洲公司认为,在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没有就房屋的维修保养问题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无须就此问题作出书面保证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有关房屋的维修保养的相关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已有明确的规定,是解决有关房屋的维修保养问题的依据。在烟洲公司不同意作出终生维修保养的书面保证书的情况下,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至于具体如何维修,本案中唐生杰没有主张,对此本案不作处理,唐生杰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唐生杰只要求烟洲公司作出终生维修保养的书面保证书,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烟洲公司已当庭提供了从中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保管的资料中复印的,并经核对与原件相符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质量保证资料核查表》和《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评定表》给唐生杰;驳回唐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唐生杰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中院)提起上诉,请求如下:1、判决烟洲公司拒绝向唐生杰提供相关房屋验收合格资料是对其“知情权”的侵权行为,并要求烟洲公司提供2003年11月4日质量监督站对中山市西区翠景花园翠景街十五栋楼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所作的房屋质量鉴定证明书;2、判令烟洲公司向唐生杰提交解释为什么烟洲公司所销售翠景街十五栋楼在建筑物维修施工现场及工程质量调查现场,烟洲公司工作人员从混凝土梁板中取出木模板块、木糠、水泥包装纸袋、蕉树栓等杂质事因,烟洲公司提供对该楼房主体结构终生保养书面措施;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烟洲公司承担。中山中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唐生杰的上诉请求中,除要求烟洲公司提供楼房主体结构终生保养的书面措施属一审业已提出的诉讼请求外,其余上诉请求均超出第一审时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不予审查。唐生杰提出的司法鉴定的申请,因二审法院已决定对前述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请求不予审查,且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烟洲公司是否应当提供楼房主体结构终生保养的书面措施的审查认定,因此二审法院决定不予进行司法鉴定,只审查本案现争议的焦点,即烟洲公司是否应向唐生杰提供楼房主体结构终生保养的书面措施。双方当事人所签定的楼房销售合同并无房屋的主体结构的保修、保养期间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楼房的主体结构保养期限应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期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已经对此作出相应规定,唐生杰关于楼房主体结构保养的要求已有法律规定予以保障,无需烟洲公司再进行书面承诺。虽然唐生杰在一审时提出要求烟洲公司提供房屋验收证明书属请求之诉,但鉴于唐生杰在一审期间已明确表示其提出的该诉讼请求在一审时即已得到解决,因此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内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生杰不服二审判决,向中山中院提出再审申请。中山中院经审查认为,(一)案涉纠纷涉及房屋质量问题,这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二)唐生杰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1、关于烟洲公司“解释从楼房建筑混凝土中取出相关杂质的事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因此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烟洲公司“提供翠景街十五栋102、202、302室的《房屋质量验收证明书》等相关验收证明材料”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该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建设单位无权自我作出评价,只有建设主管部门有权进行质量鉴定。唐生杰要求烟洲公司提供2003年11月4日质量监督站对翠景街十五栋楼现场检查后作出的《房屋质量验收证明书》,有权作出的主体是质量监督站。烟洲公司不是作出质量验收证明的主体,也没有证据证明质量监督站已对此作出了《房屋质量验收证明书》并送达给烟洲公司,烟洲公司也就不可能向唐生杰提供有关文件。烟洲公司在庭审中为进行抗辩,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保存于中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翠景街十五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质量保证资料核查表》和《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评定表》复印件(均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等证据,烟洲公司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房屋主体结构的保修、保养期限的约定,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涉案楼房的主体结构保修、保养期限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唐生杰可以依法要求烟洲公司就具体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义务或赔偿义务,但在一审期间并没有依法主张,诉请判令烟洲公司对楼房主体结构提供终生维修保养的书面保证或措施,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中山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唐生杰的再审申请。唐生杰不服中山中院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1993年9月12日,唐生杰向烟洲公司购买位于中山市西区翠景花园翠景街十五栋102、202、302号商品房三套。在居住期间,唐生杰发现楼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烟洲公司解决服务质量问题。这一纠纷是基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正确。唐生杰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并非合同纠纷没有依据。唐生杰起诉时所提请求为:要求烟洲公司提供涉案房屋的《房屋质量验收证明书》等相关验收资料及对所购买的三套房屋作出终生维修保养的书面保证。烟洲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当庭提供了从中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保管的资料中复印的,并经核对与原件相符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质量保证资料核查表》和《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评定表》等资料。因双方在楼房销售合同中并未对房屋的主体结构的保养、维修期限作出约定。二审判决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已有明确规定,唐生杰所购买的房屋主体结构保养已有法律规定予以保障,烟洲公司无需再行作出书面承诺。因唐生杰在上诉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烟洲公司是否应向唐生杰提供房屋主体结构终生保养的书面承诺问题。因此,二审决定不予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唐生杰申请再审提出二审法院不予进行司法鉴定错误的理由,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广东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驳回唐生杰的再审申请。唐生杰不服广东高院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诉,请求本院:1、撤销广东高院、中山中院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判令烟洲公司提交质量监督站于2003年11月4日对中山市翠景街十五栋楼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所作的《房屋质量验收证明书》;3、判令烟洲公司向唐生杰提交翠景街十五栋楼结构终生维修保养的书面保证;4、核准唐生杰向二审法庭呈交举证不能的有关烟洲公司在工程维修、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现场,从房屋混凝土主体结构中取出的证物及案发现场所拍照片、录像资料进行司法鉴定;5、判令烟洲公司承担此案全部诉讼费用。其申诉理由如下:(一)广东高院、中山中院未能查明申诉人指控烟洲公司在案发现场使用非建筑用垃圾材料捣制房屋混凝土结构的违法犯罪事实,致使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剥夺。(二)二审、二审重审法院未能对申诉人呈交法庭的影音证据、案发现场取出的垃圾材料证物等材料真伪进行鉴定是错误的。(三)烟洲公司使用非建筑用垃圾材料捣制房屋混凝土结构,据此应对房屋主体结构提供终生维修保养的保障。唐生杰在再审审查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申诉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唐生杰是否有权诉请烟洲公司提交质量监督站于2003年11月4日对中山市翠景街十五栋楼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所作的《房屋质量验收证明书》;(二)唐生杰是否有权诉请烟洲公司提交翠景街十五栋楼结构终生维修保养的书面保证;(三)二审法院是否应对有关影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一)关于唐生杰诉请烟洲公司提交质量监督站于2003年11月4日对中山市翠景街十五栋楼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所作的《房屋质量验收证明书》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据此,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依法负有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并依据交易惯例提交有关单证的义务。就商品房买卖而言,出卖人除应履行交付房屋,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之外,同时负有提交法律规定的有关单证的义务。本案中唐生杰请求烟洲公司提交验收证明资料的请求应予支持。事实上,在一审庭审期间烟洲公司已提交了相关文件,一审判决亦予以确认。关于唐生杰在二审期间提出的烟洲公司应提交由质量监督站于2003年11月4日对中山市翠景街十五栋楼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所作的《房屋质量验收证明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唐生杰不能证明质量监督站在对案涉房屋检查之后作出了《房屋质量验收证明书》;其次,即使存在此份文件,其也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随附商品房交付而必须提交的文件。从性质上讲,此份文件系因双方就商品房质量发生争议后,一方请求质量监督站进行房屋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就房屋交付使用后的鉴定问题,《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作出如下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在买受人对房屋质量质疑的情况下,应由其向质量监管部门提出申请请求鉴定。本案中,鉴于质量监督站已对涉案房屋进行检验,唐生杰有权请求质量监督站作出并交付鉴定报告。烟洲公司既无义务申请鉴定,也并非作出鉴定结论的主体,因此其不负有向唐生杰提交鉴定报告的义务。据此,唐生杰的此项申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唐生杰诉请烟洲公司提交翠景街十五栋楼结构终生维修保养的书面保证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此条款明确规定,对合同约定不明的事项,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未协商一致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就房屋的主体结构的保养和维修期限作出约定,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依照法律和交易习惯确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据此,在合同未对保养和维修期限作出约定的情形下,商品房出卖人负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进行维修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言,烟洲公司在商品房合理使用期限内未履行维修保养义务的,唐生杰有权诉请烟洲公司实际履行。本案中唐生杰诉请烟洲公司作出维修保证书面承诺并非法律规定的烟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此项申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应对有关影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法院未就唐生杰提供的影音资料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并不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即使影音材料经鉴定系真实的,且证明案涉房屋存在一系列质量问题,但因唐生杰提出的关于涉案房屋结构终生维修保养书面保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认定不能支持该诉讼请求。基于此,二审法院未对案涉影音资料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唐生杰的此项申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涉案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的,唐生杰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或者可以选择要求烟洲公司对房屋进行维修,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后,对上述诉讼请求将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一、二审审理以及两次申诉复查,人民法院均以相同的理由驳回唐生杰的诉讼请求,皆因唐生杰提出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予支持。综上,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唐生杰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生杰的申诉。审 判 长  王淑梅代理审判员  胡 方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