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鸿跃选煤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鸿跃选煤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海江,董事长。被告平顶山市鸿跃选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民,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鸿跃选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已经构成合同关系。2010年10月16日,原告出具的业务函中对原被告之间的的债务关系进行了明确,其第一条内容为“截止2010年10月16日贵单位由我公司订作设备价款尚欠241万元。”第三条内容为“其他约定事项:如发生诉讼由原告方法院受理”。该业务函有原、被告单位盖章,故可视为原被告对该合同涉及的债务和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如发生诉讼由原告方法院受理”可以视为双方已经约定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平顶山市鸿跃选煤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华伟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