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陶海洋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舒勇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陶海洋;舒勇军;柳必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郑剑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海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勇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必钟。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陶海洋、舒勇军、柳必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海洋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柳必钟驾驶浙G×××**号轿车从义鸟市后宅街道下余村到东洲花园,22时28分许,途经义乌市商城大道与长春二区无名路叉口时,与通过叉口的行人廖单顺、陶海洋发生碰撞,造成该车部分损坏及廖单顺、陶海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必钟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柳必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廖单顺、陶海洋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调解不成。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118.18元、误工费20800元[80元*(170天+90天继续治疗)],护理费7000元[50元*(80天+60天继续治疗)],交通费4358.5元、住宿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27天+20天)]、营养费7000元[50元*(80天+60继续治疗)]、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整容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20年*10%}、手机损失费600元、鉴定费22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舒勇军未作答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辩称,l、柳必钟在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根据投保人与本答辩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及第七款第一项,系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故其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商业险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费用的计算: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收入的减少金额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50元/天,交通费按住院期间lO元/天,伙食费按住院期间20元/天,鉴定费属诉讼费范畴,系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畴,精神损失费以3000元为宜。3、该案有两个伤者,交强险赔偿金额的分摊比例在(2009)金义民初字第5216号案中另一伤员廖单顺案中由法院判决交强险按50%分担。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七项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故不应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柳必钟系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在商业险中属其责任免除范围,故其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费用。柳必钟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分三次向义乌市交警部门预交了42000元保证金。2、陶海洋诉请要求赔偿数额及项目,除赞同保险公司陈述的内容外,其他应结合证据确定。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20日,柳必钟驾驶浙G×××**号轿车(车主系舒勇军)从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余村到东洲花园,22时28分许,途经商城大道与长春二区无名路叉口时,与通过叉口的行人廖单顺、陶海洋发生碰撞,造成该车部分损坏及廖单顺、陶海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必钟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柳必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廖单顺、陶海洋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调解不成。廖单顺已通过另案一、二审处理,(2010)浙金民终字第632号调解书确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赔付交强险的50%为6万元。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分别委托鉴定单位对陶海洋的损害后果和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09年11月6日和2010年8月13日分别作出鉴定结论为:1、陶海洋的身体损伤构成事故10级伤残,由于陶海洋右胫骨内固定物仍寄存,需二次手术,另需牙齿修复,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起致定残日前一天,伤后护理和营养时间分别为80天。2、陶海洋的医疗费中,2009年6月9日和11月6日门诊收据的合理性无法审查,薄芝肽注射液56支,2072元系非治疗外伤所必需,余用药对症。综上,可以确认陶海洋的残疾赔偿金为20014元(10007元*20年*10%)、交通费酌定1600元、误工费6479.46元(38.34元*169天),护理费4400元(55元*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为3204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27天)、营养费3955.2元(49.44元*80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宿费700元、手机损失600元,合计人民币82334.84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48193.46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的最高赔额为1万元),陶海洋在交警部门领取第三被告交纳的保证金2000元。审理中,根据陶海洋的申请,法院查封了舒勇军的浙G×××**号轿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事故及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双方的争议主要是陶海洋主张赔偿的数额。由于鉴定已确认二次治疗的费用,陶海洋在误工、护理、营养费项中将二次治疗的时间计入不妥,误工费的标准一般以伤前1年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为据,陶海洋提供的用人单位证明尚不能达到该证明标准,故应以其农村居民的身份确定赔偿标准。护理费的计算未区分户籍身份,根据陶海洋的伤情营养费取赔偿标准的中间值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不超过上述确定数额为宜。由于陶海洋受伤后系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交通费有所不符,考虑其家人探访及嗣后的鉴定、诉讼等因素,故酌定上述数额。对责任的承担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柳必钟应负全责,在保险额度外承担责任,陶海洋领取被告交纳的保证金2000元应在赔偿额中扣除。舒勇军应负连带赔偿义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作为保险责任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额度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陶海洋损失人民币48193.46元;二、被告柳必钟赔付原告陶海洋损失人民币34141.3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舒勇军对第二项负连带赔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陶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原告陶海洋负814元,被告柳必钟负1858.37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舒勇军负担。鉴定费2210元(原告预交)、600元(第三被告预交),合计2810元,由原告陶海洋负50元,被告柳必钟负2760元。宣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陶海洋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48193.4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额达1万元,该判决错误。因为该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受害人廖单顺已在另一案件得到医疗费项下的赔偿5000元,故该案也只能由其承担5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由其对陶海洋在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系多承担了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陶海洋答辩称,根据省市高院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中有关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对赔偿权利人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柳必钟驾车逃逸,而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又系受害人,理应得到司法的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舒勇军、柳必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者廖单顺的医疗费项下已获赔5000元赔偿款。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在义乌而确定该院有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本案系单车事故造成两人损伤的损害赔偿,两受害者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应受分项限额的限制。其中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是10000元。鉴于其中另一受害者廖单顺已在医疗费项下得到5000元的赔偿,因此,陶海洋在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为5000元,原审法院按10000元认定系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3667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陶海洋损失人民币43193.46元;三、由被上诉人柳必钟(YOOPlLJONG),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陶海洋损失人民币39141.38元;四、被上诉人舒勇军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被上诉人陶海洋负担534元,由被上诉人柳必钟(YOOPlLJONG),负担2138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上诉人舒勇军负担。鉴定费2810元,由被上诉人陶海洋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柳必钟(YOOPlLJONG),负担2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柳必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