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执民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罗永明、王锡兰与蒋传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永明,王锡兰,蒋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浙甬执民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罗永明,农民。申请执行人:王锡兰,农民。被执行人:蒋传军,农民。本院对被告人蒋传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的(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人蒋传军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告人蒋传军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永明、王锡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7549元。权利人罗永明��王锡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因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本院通过其它途径补助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5000元。申请执行人表示: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海炜审判员 严建雄审判员 徐京波二〇一一年五���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轶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