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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薛某、强某某、陕西盛祥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薛某,强某某,陕西盛祥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李某,女,1976年8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常某,男,1981年6月4日生被告薛某,男,1967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8年9月29日生被告强某某,男,1968年6月24日生被告陕西盛祥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66年6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84年12月29日生原告李某诉被告薛某、强某某、陕西盛祥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强某某,被告陕西盛祥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原陕西恒信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薛某手欠原告向该公司垫付的药品销售回款159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相互推诿,一直不予给付。2008年10月30日向薛某再次讨要时,薛某为其写下了欠条,并将他与强某某签定的协议书复印件交付原告,并在欠条中承诺2009年元月30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59000元及利息176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辩称:1.与李某对账后写的欠条属实;2.他当时负责李某等人的业务往来及结算经济手续事宜,因当时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他让李某垫资经营后还本付息;3.李某是原恒信公司驻浙江台州地区的合法药品销售员,恒信公司为其出具有授权委托等合法手续;4.该笔欠款依据约定应由强某某偿还,与他本人无关。被告强某某辩称:欠李某款项证明恒信公司与李某有药品的经营行为,若有货款未清,负责偿还的应是恒信公司,而不是我本人。被告陕西盛祥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某告陕西盛祥医药有限公司所欠药品回款及税票,答辩人对财务账簿进行了核对,既没有任何署名为李某的购销货物凭证,也没有任何凭证所显示说明对该药品回款款项去向及用途与李某相关。原告仅凭欠条不符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要求,也无法证明其同公司的借款行为的真实性,李某与被告薛某发生的债务纠纷属于个人纠纷,与陕西盛祥医药有限公司无关。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杨某与强某某签署协议,2007年4月24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原陕西恒信医药有限公司的任何经济及其他法律责任由原法定代表人强某某本人及陕西恒信医药公司全权负责,与新任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他股东无关,协议明确约定公司于2008年1月8日前形成的全部债务均转移给被告强某某,故盛祥公司不应负有清偿义务,把盛祥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李某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1.恒信公司为其出具的销售人员合法资格认定表复印件;2.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两份;3.证明复印件。证明其受原恒信公司委托授权负责浙江台州地区的药品销售并负责回款等事宜。第二组:1.欠条一份,证明薛某2008年10月30日写欠她159000元的事实;2.薛某给她强向阳与薛文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6月11日强某某与薛某协议:“到2008年底强向阳需向薛某缴清欠款150000元,否则用车或房抵清”。薛某待强某某给他还款后,他马上将李某的159000元还清。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薛某对其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认可。被告强某某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被告盛祥公司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1,被告强某某质证意见是:欠条只能证明经薛某手欠原告的销售回款,但薛某写欠条时他已离开公司,与他无关。对第二组证据2,被告强某某对其真实性认可。被告盛祥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该公司无关。被告薛某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原恒信公司章程复印件2份;第二组原恒信公司5名股东于2007年4月24日签定的协议原件1份,证明股东一致约定:原恒信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强某某负责,与其他股东无关;第三组,1.情况说明1份,时任薛某的财务人员党某某证言。证明经薛某同意强某某从她处拿走4000元,当时未写借条。2.强某某与薛某2008年6月11日签定的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强某某在该协议上承诺2008年底向薛某缴清欠款150000元,若清不了用车或房抵清,薛某待强某某将这笔款向他偿还后,他立即向李某偿还,所以他给李某写了欠条。3强某某向薛某借款5000元单据一份。第四组,网上银行付款凭证和电汇凭证5份;证明李某的垫资销售款项已打到了原恒信公司帐户。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强某某无异议。被告盛祥公司不认可。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均认可。第三组原告认可,被告强某某对证据1不认可,对2、3认可,被告盛祥公司质证该公司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强某某均认可,被告盛祥公司质证该公司不清楚。被告强某某提供一组证据:网上银行支付凭证一份,证明是公司行为。原告及被告薛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盛祥公司质证该公司不清楚。被告盛祥公司提供一组证据:1.2007年12月21日杨某与前法定代表人强某某关于恒信公司责任问题的解决办法原件1份。证明从纳税人变更之日以前恒信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强某某个人承担。2.2007年4月24日原恒信公司股东签定的协议原件1份,与被告薛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内容相同。证明原恒信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法定代表人强某某负责,与其他股东无关。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债权债务已转给前法定代表人强某某。原告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薛某认可,被告强某某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尽管是复印件,又因为原告李某交付给了业务单位,但负责李某业务的主管薛某经当庭辨认后予以认可,其内容客观真实,故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被告薛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相符,故予采信。对被告薛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虽无原件,但被告强某某认可,故予采信。对其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第三组证据1、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强某某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2、对强某某与薛某2008年6月11日所签的协议书予以确认;3、2008年2月4日强某某给薛某所打欠条50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其第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强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被告盛祥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原告李某作为原恒信公司的药品销售员,在其受公司授权和指派驻浙江台州地区负责药品的销售和回款等业务工作期间,该公司负责李某业务工作的股东薛某让李某垫资经营后还本付息。原恒信公司五名股东2007年4月24日签定协议明确约定至新法定代表人接任之日,原恒信公司的债务由前法定代表人强某某个人负责,与其他股东无关。2007年12月21日恒信公司原股东强某某、杨某、袁某某、王某签定协议,约定以税务法人变更之日为准,变更之前由前法定代表人强某某负责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并承担一切相应的法律责任。税务登记证于2008年1月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李某与浙江台州发生业务的时间均在强某某担任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但回款到原恒信公司帐户后,李某多次讨要欠账,各被告互相推诿不给。本院认为:原恒信公司各股东2007年4月24日和同年12月21日的协议明确约定在强某某担任原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的任何经济及其他法律责任由前法定代表人强某某本人负责,与其他股东无关,被告强某某应依照约定对李某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但原告李某所主张159000元欠款中,根据强某某与薛某之间的协议,强某某只对其中约定的150000元承担偿还义务,其余9000元应由被告薛某偿还。被告盛祥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欠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至开庭审理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计17633元。二、被告薛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欠款人民币9000元整。三、驳回原告李某对陕西盛祥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33元,由被告强某某承担3333元,由被告薛某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佳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雷光锋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