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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诉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镇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小名学娃子,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持菜刀从自家门前追赶野狗至同村一组村民明平芳家时,与正在明平芳家里说话的同组村民阴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某某用菜刀将阴某某左手拇指砍伤。经陕西省镇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阴某某左手拇指离断伤末节缺失属重伤。案发次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阴某某陈述,证人明某某、周某某、田某某、彭某某、马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DNA检验报告,协议书,户籍证明,物证菜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竟因琐事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六十七条一款、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三年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正健审 判 员  张 玲代理审判员  姚双平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亓晓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