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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屈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82号原告:屈某。委托代理人:张金连、张军晓。被告:姚某。原告屈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起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双方通过网聊认识,并于2009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不多,彼此缺乏深入的了解,婚姻的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更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经常上网聊天,不务正业,夫妻之间并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2009年12月1日,被告背弃家庭,与他人一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姚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平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2、信件1份,证明被告背弃家庭,现已与他人离家出走的事实;证据3、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3,形��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信函的落款处并无被告的签名,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相识后同居,于××××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2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同居到结婚,经历的时间不长,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双方缔结婚姻的感情基础较差,且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互不履行权利和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屈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王善芳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斐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