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帝源环氧地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美多丽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帝源环氧地板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美多丽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成都市帝源环氧地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法定代表人周荣。被告成都美多丽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智勋。原告成都市帝源环氧地板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美多丽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帝源环氧地板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美多丽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帝源环氧地板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原告完工后,共计产生材料和人工费44641.6元,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还剩29641.6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地板工程款2964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美多丽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成都美多丽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2010年3月28日,被告成都美多丽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地板工程施工,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于4月30日一次性全部付清。2010年4月12日,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44641.6元。201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尚余工程款29641.6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结算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为被告完成地板工程,被告应按照《工程合同》及《结算单》所约定的金额及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64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违反《工程合同》约定未于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该损失以2964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原告所诉其他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美多丽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帝源环氧地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6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2964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帝源环氧地板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成都美多丽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长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