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罗云晖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1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出生地广东省新丰县,住广东省新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1)从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窜到从化市街口街朝阳街“缤纷旅馆”门前,采取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谭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羊城牌YC7200小汽车以及车上的三星SGH-L708E手机一台、昊晖腊味七盒、名仕两斤装洋酒一支盗走,盗得财物合计价值42291元。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谭某乙的报案陈述:今天(2009年12月21日)凌晨1时多,我老公将我家的小车停在朝阳街缤纷旅馆门前的车位,锁好防盗锁、胎盘锁后离开。到了今天中午13时许,我们发现停在朝阳街的小车不见了,该车是一辆红色羊城牌YC7200型小车,车牌为粤A×××××。车上有一台银色三星直板手机,七箱昊晖腊味和一支名仕两斤装洋酒,还有一本小车行驶证以及一张名为“杨有”的工商银行卡。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某时,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起获被害人谭某乙的三星手机一部,并发还给被害人谭某乙。3、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物品价值42291元。4、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审讯中的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自己一个人携带一把自制T字型工具及一把剪刀,一把小刀片,搭客车来到从化市街口寻找作案目标,当我来到一个市场附近的一条巷子的时候,看见一辆小汽车停放在路边,我见四周没有人,于是我拿出随身携带的剪刀,从车头的轮胎拉开一条胶边,然后用剪刀剪断一条红色的线,再用自制的铁T字型工具去撬开车门锁及电门锁、防盗锁,将车启动开走,我将车开回新丰。后来我将车以14000元人民币卖给“吹水威”。车内有车辆行驶证,还有写着“杨有”名字的工商银行卡,还有一台手机,手机就是我现在用的三星银色手机,车尾箱里还有一些腊味。该车是一辆类似本田标志的车,红色车身,之前说是米黄色车身是我有意说的假话。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罗某某使用被害人的工商银行卡的情况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等情况。6、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其和“光仔”不熟悉,2009年12月一天,“光仔”让其帮忙出售一辆红色汽车,并交给其一张工商银行卡让其将车款存入该银行卡内,其卖车后将车款9000元存入该卡,“光仔”才告知该卡不是他的,其以存错钱为由向派出所报案,才知道该银行卡是杨有的,并知道杨有丢失了车辆和银行卡。其告知“光仔”此事,“光仔”让其帮他顶罪,并承诺会将顶罪的报酬寄到看守所,还带其到盗窃现场告知其盗车情况。故其没有盗窃涉案车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于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某某在2009年12月21日盗窃涉案车辆并盗走放置在车上的手机、杨有的银行卡和行驶证等物,有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证实,侦查机关在抓获罗某某时,从其处亦缴获了被盗的手机,罗某某对此亦多次供认在案,故认定罗某某盗窃事实证据充分;至于上诉人罗某某在二审辩解的意见,却与其之前所称的银行卡系“志勇”在车辆被盗前已捡获并交与其等等辩解意见相互矛盾;另上诉人罗某某声称与“光仔”并不熟悉,但却为获取“光仔”支付到看守所的所谓报酬而愿意替“光仔”顶罪才作出有罪供述等理由,均违反常理,故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文彬审 判 员 杨梅珍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晓雅黄藻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