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有军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有军;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有军。因本案于2011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有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被告人周有军与开理发店的被害人周某认识,两人发展为普通朋友关系,后被害人周某多次向被告人周有军借款,并归还了部分欠款,被告人周有军也因妻子离家出走而慢慢对被害人周某产生情感并向被害人表白,但某被告人周某的拒绝,被害人周某也迟迟不归还剩余的欠款。渐渐,被告人周有军因债务、感情纠纷而对被害人周某产生了怨气。2011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周有军写好了遗书,意欲杀死被害人周某,尔后自己自杀,但内心仍有犹豫,故未付诸实施。同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周有军买了菜到被害人周某店内,并与被害人等人一起吃饭,饭后被告人周有军仍留在店内,被害人周某便责怪被告人周有军在店内影响其做生意,两人遂发生争执,之后,两人又因债务问题再次发生口角和争执。随后,被告人周有军离开了理发店,他心里觉得自己对被害人这么好,被害人周某不还钱,还责骂他,便坚定了与被害人周某同归于尽的念头。后被告人周有军准备了榔头、尖刀、三唑磷农药等物,意欲杀害被害人周某,但因当时被害人店内人比较多,其便呆在公园等待,并不停的给被害人周某打电话,但被害人周某拒绝接听,后又给被害人周某发短信表示想用金钱换取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周某未予理睬。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有军看到理发店已经打烊,便携带榔头等工具,来到被害人周某的理发店门口,在其强行拉开理发店卷闸门,意图进入店内杀害睡在店内的被害人周某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章某、李某、谢某、马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物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短信信息截图照片;笔迹鉴定书及遗书;毒物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有军出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欲行凶伤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有军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犯罪,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有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有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