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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张润潮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张润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林宏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潮,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身份证号码:×××3038。委托代理人:林玉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润潮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张润潮为车辆粤J×××××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该保险的保单号为:14412000301010001288,上述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自燃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7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限额为10000元×4、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5992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1月20日,张润潮方驾驶粤J×××××到珠海市金海滩旅游景区游玩,进入景区后将车辆停放在海边附近的停车场,并缴纳10元停车费。事后因海水涨潮,粤J×××××被海水浸泡,导致车辆受损,但发动机没有受到损坏。庭审中,张润潮主张为了维修粤J×××××,支付维修费11238元,但该院根据张润潮提供的相关票据核实,该费用为6893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润潮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张润潮作为被保险人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主体适格。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维修费用应由谁承担。张润潮诉称在该次事故中,粤J×××××被海水浸泡,导致车辆受损,因发动机没有损坏,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范围,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该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范围,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除个别免责事项外,主要针对被保险人在通常情况下无法预见到和不希望发生的保险事故。而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的设定也只是为了防范、降低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例如:当投保车辆被洪水浸泡,这是被保险人无法预见到和不希望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因车辆涉水,为了从事故中获得更多的赔偿,希望或放任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导致车辆发动机受损,保险人将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导致合法权益被侵害,从而引发社会道德危机。而通过免责条款对上述保险事故加以适用,可以有效规避和防范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化解由此引发的道德危机。在该案中,张润潮方将投保车辆停放在旅游景区内指定的停车场,并交纳10元的停车保管费用,其本意是不希望投保车辆发生任何受损的保险事故,同时确信车辆保管机构所提供的车辆停放地点是安全的。而事后因海水涨潮导致车辆被淹是张润潮方无法预见到和不希望发生的,为了进一步减少损失,张润潮方及时采取施救行为,避免车辆发动机受损,从客观行为和结果上可以看出张润潮方不存在主观上希望或放任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从中获取更多的保险赔偿金的动机,故上述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免责情形。此外,保险条款中以列举的形式列举了众多的车辆损失的情形,其中包括了众多的各种自然灾害现象所造成的损失均属于赔偿范围。以普通人的观点看来应认为是自然现象和自然灾害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均属于赔偿范围之内,故潮汐所造成的损失以普通人的观点亦应属于赔偿范围,而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中将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列为免责条款,却并未将潮汐灾害引为免责条款,故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是以让普通投保人误以为潮汐灾害属于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的规定,该院认为:在该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是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而张润潮是格式条款的被提供方。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因遵循有利于被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的原则。故,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润潮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张润潮的维修费用68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6893元给张润潮。二、驳回张润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张润潮负担25.5元。上诉人平安江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依法改判(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平安江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润潮承担。理由:1、标的车粤J×××××是停放在金海滩旅游区内指定的停车场,并交纳了停车保管费,因遇涨潮,标的车被海水浸泡而导致损坏。在本次事故中,金海滩旅游区作为沙滩的经营方及管理方,对潮水上涨的情况应能预见,且有义务确保其所提供的车辆停放地点是安全的,但在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前并没有进行提醒,允许标的车进入沙滩并一直停放在海边,导致车辆被水淹造成损失,金海滩旅游区并末尽提醒旅客的义务,故侵权责任方为金海滩旅游区的经营者珠海市西部旅游总公司,应由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因潮汐产生的财产损失不符合《保险法》第二条及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的约定,本案中没有涉及到潮汐需要赔偿,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平安江门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主观扩大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在一审判决第五页第六行,该部分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根据合同约定可能发生的事故,且发生而需要赔偿的责任,这是法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没有任何依据扩大了其解释,这与法律不相符。且一审时平安江门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其中根据明示告知栏第一条的约定,规定了张润潮在购买保险时要详细阅读相应的条款。因此平安江门公司已经明示告知了张润潮,该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对双方都应生效。根据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是应该根据车辆损失险部分第一条约定,并不能随意认定为“合理”范围。4、一审法院提出了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条款,即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第三项,一审法院认为该条规定引申为平安江门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平安江门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条的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都是错误的。因为我方依法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合同约定情况下,平安江门公司认为另外也有免责的条款,也就是说平安江门公司认为即使在合同约定下发生的事故也有可能因为免责条款而免除责任。因此第六条第三项的理解应该结合保险责任第一条进行理解,只有存在第一条出现的情况下平安江门公司仍然可以凭据第六条第三项提起免责,并不是一审法院的扩大理解。被上诉人张润潮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般保险合同纠纷。张润潮与平安江门公司签订的保单号为14412000301010001288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围绕平安江门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本院归纳诉辩双方争议焦点为:粤J×××××因潮汐发生的车辆损失事故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首先,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这种合同的效果在订立时是不确定的,保险人赔偿义务的实际履行带有偶然性,为大众在社会生活中可能遭受难以预见的、突发的、人力难以控制的事故提供救济是保险的宗旨。本案中,张润潮将车辆粤J×××××停放在金海滩旅游区内的停车场处,并交纳了10元的保管费,其对该车辆的安全停放已尽到普通人应有的注意义务,而潮汐的发生时间、强度及影响,是张润潮无法预见的,符合保险合同应对突发的、人力难以控制的事故,进行救济的合同目的。其次,张润潮购买的是车辆损失险,从普通人的理解角度,其购置保险的初衷就是期待在车辆发生事故时,发生损失时可以获得赔偿。因张润潮发生的事故是因潮汐引起的,与合同中约定的“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等,均属于自然现象。故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让普通投保人按常理认识,认为潮汐应属赔偿范围。因此,张润潮因潮汐这种自然现象产生的维修服费用,希望通过投保的保险合同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符合其可期待利益。而本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为责任免除的情形,并没有把潮汐现象引起的除发动机损坏以外的车辆损失列为责任免除范围。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在该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是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而张润潮是格式条款的被提供方,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遵循有利于被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的原则。潮汐按照通常理解,属于“雷击、暴风”等自然现象的一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一方面,责任免除条款中没有将因水淹引起的除发动机损坏外的其他车辆损失列为免责范围,因此平安江门公司应对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保险责任,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平安江门公司认为应由金海滩旅游区的经营者珠海市西部旅游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珠海市西部旅游总公司侵权责任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平安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徐 闯助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文彦陈月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