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宁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5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宏南,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3月11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1年4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宏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8时许,被害人陈某因与被告人胡某甲宅基地纠纷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天禄路拍照取证,遭到被告人胡某甲及其妻子的阻挠。双方发生推搡,陈某倒地后,被告人胡某甲脚踢陈某面部,致陈某左眼眶内壁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梁某、彭某、张某、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陈某的就诊病历及赔偿凭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胡某甲具有属于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志宏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耀东 微信公众号“”